蒋某某
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王广林
任某某
律师
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广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王广林之妻。
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王广林、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安,被告王广林、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4日和2012年11月27,被告王广林、任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先后两次以高铁土地平整工程和咸宁园林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并且出具了借条二张,标明了借款用途,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王广林催还借款,被告王广林于当日偿还15万元、2014年1月15日偿还2万元、2014年1月29日偿还5万,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103万元。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王广林催讨,被告王广林不予理睬。为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在借款期间分三次偿还原告22万元,实际下欠本金应为103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25万元与事实不符,对超出实际欠款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口头约定月息3分计算,因被告在两笔借款借条上没有写明借款利率,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纠纷的引起系二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所致,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广林、任某某欠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103万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原告蒋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合计14000元,由被告王广林、任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68060104000332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在借款期间分三次偿还原告22万元,实际下欠本金应为103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25万元与事实不符,对超出实际欠款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口头约定月息3分计算,因被告在两笔借款借条上没有写明借款利率,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纠纷的引起系二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所致,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广林、任某某欠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103万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原告蒋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合计14000元,由被告王广林、任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世群
书记员: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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