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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河北省华北石油管理局华某综合服务处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许德强,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文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联系,系原告之妻。
被告:河北省华北石油管理局华某综合服务处,统一代码证91130000700604817N。住所地:霸州市华油二厂,联系电话13931648918。
法定代表人:马志辉,系该服务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江润莲,女,系该服务处人事科长。
委托代理人:刘瑧东,男,系该服务处法律顾问。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河北省华北石油管理局华某综合服务处为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德强、何文娟、被告委托代理人江润莲、刘臻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伤残补助金1522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4年10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制罐工种,后因发生工伤事故调整为保安,现月平均工资为9514元。2000年2月15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致原告腹部受伤,2001年12月31日被认定为工伤,2002年12月26日评定为十级伤残,2003年11月28日认定为七级伤残,2014年11月6日鉴定为六级伤残。2015年11月24日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肾萎缩与2000年工伤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016年2月2日经河北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原告的肾萎缩与工伤有关。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未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此原告申请仲裁,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冀劳人仲案(2016)2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合法的用工单位,原告为适格劳动者。原告于1994年10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制罐工种。2000年2月15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致腹部受伤,2001年12月31日认定为工伤,2002年12月26日评定为十级伤残,2003年11月28日认定为七级伤残,2014年11月6日鉴定为六级伤残。2015年11月24日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肾萎缩与2000年工伤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016年2月2日经河北省省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原告的肾萎缩与工伤有关。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未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此原告申请仲裁,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不属于仲裁处理范围为由,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冀劳人仲案(2016)2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受伤后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自2004年至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1999年平均工资为925元(11099.5元/12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为合法用工单位,原告为适格劳动者。关于被告主体问题,因原告受伤时为被告下属的印铁制罐厂工作,且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以主体不适格为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因原告受伤后,一直持续地向被告主张权利,至2015年12月23日双方还在协商司法鉴定机构,应视为仲裁期间中断,故原告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关于被告赔偿数额问题,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工资。原告于2000年2月15日受伤,其事故伤害前的平均工资应以1999年的平均工资为基数,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据,且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收入高于河北省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1999年平均工资925元予以确认。因原告六级伤残的认定是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后,其工伤赔偿标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4800元(925元X16个月)。因被告自2004年起至今一直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相应的社保基金支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华北石油管理局华某综合服务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00元,该款由社保基金支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费1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少波

书记员:刘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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