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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文某、蒋某某等与代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文某。系死者长子。
原告蒋某某。系死者长女。
原告蒋文玉。系死者二女儿。
原告蒋香平。系死者三女儿。
原告蒋建华。系死者次子。
原告蒋桂香。系死者四女儿。
原告蒋中华。系死者小儿子。
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代某某。系鄂H×××××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
被告张某某。系鄂H×××××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所有人。
被告荆门市麻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建设街。系鄂H×××××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单位。
法定代表人:鲁广毓,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举证质证,发表意见,反驳对方请求,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35号。
公司负责人:文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蒋文某、原告蒋某某、原告蒋文玉、原告蒋香平、原告蒋建华、原告蒋桂香、原告蒋中华诉被告代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荆门市麻城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原告蒋建华、原告蒋中华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劲松、被告代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荆门市麻城运输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庭前依照七原告的要求依法追加张某某(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本案被告,七原告申请书已提交本庭,且该申请已经在庭前告知各被告,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追加张某某为本案被告,并同意于2015年12月18日开庭审理本案。被告张某某在庭前明确表示同意当庭答辩,本庭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15时,被告代某某驾驶鄂H×××××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超车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先芳相撞,造成李先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先芳先后在武汉市协和医院、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三个月后不幸去世。此次事故经安陆市交警队调查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李先芳无责任。经查,被告荆门市麻城运输有限公司为鄂H×××××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鄂H×××××号重型罐式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及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及物质损失,故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92712.5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5时00分许,被告代某某驾驶鄂H×××××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王义贞镇星火村路段(243省道98KM)处超车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先芳相撞,造成李先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1、代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代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先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李先芳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0日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天,次日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5日出院,2014年12月26日回转至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6日出院,前后共计住院85天。2015年3月19日,伤者李先芳因医治无效死亡,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安公法鉴(2015)尸检第055号法医学鉴定书,该鉴定书第五项鉴定意见写明:根据法医尸表检查情况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李先芳符合头部损伤后导致脑功能障碍死亡。事发后,被告张某某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40800元。双方就余下赔偿内容协商未果,遂形成诉讼。
同时查明,死者李先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王义贞镇星火村4-9号。身份证号码:××。自2008年起一直随其小儿子蒋中华居住于武汉市江汉区多闻里36号5楼2号,自2000年至今,安陆市王义贞镇星火村村委会未为其划分责任田。死者李先芳生前共有7个子女。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H×××××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为张某某,该车辆挂靠在荆门市麻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代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请的该货车驾驶员,双方属雇佣关系。鄂H×××××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均为:2014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9日24时止。
对本案中有争议的部分,依法核准如下:1、关于死者李先芳的户籍性质问题:死者李先芳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08年起一直随其小儿子蒋中华居住于武汉市江汉区多闻里36号5楼2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死者李先芳事发时已年满75周岁,其主要生活来源依靠子女赡养,应对其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上述认定事实有安陆市王义贞镇星火村村委会证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居民意街派出所证明及照片等证据相佐证;2、关于死者李先芳住院医疗费核准问题:死者李先芳共用去医疗费340096.14元,其中药房购买药品均有医院医生处方相佐证,属必要支出费用,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医嘱加强营养,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3、关于死者李先芳亲属奔丧期间的误工损失核准问题:七原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时间核定为7天,误工费核定为:4009.91元(41754元/年÷365天/年×7天(蒋桂香)+28729/年÷365天/年×7天×4(蒋某某、蒋文玉、蒋建华、蒋中华)+26209/年÷365天/年×7天×2(蒋文某、蒋香平)],上述误工费计算有七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相佐证;4、关于其他有争议的问题依法核准如下:护理费6690.31元(28729元/年÷365天/年×85天),七原告主张雇请武汉市家政公司护工进行护理,结合死者李先芳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应按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住宿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死者李先芳及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4260元(24852元/年×5年)、医药费340096.14元、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6690.31(28729元/年÷365天×85天)、误工费4009.91元(41754元/年÷365天/年×7天(蒋桂香)+28729/年÷365天/年×7天×4(蒋某某、蒋文玉、蒋建华、蒋中华)+26209/年÷365天/年×7天×2(蒋文某、蒋香平)]、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50元/天×85天)、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含救护费用)酌定为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555904.9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代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代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李先芳无责任。对其责任划分应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死者李先芳虽系农业户口,但自2008年起一直随其小儿子蒋中华居住于武汉市江汉区多闻里36号5楼2号,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受害人李先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给其亲属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鉴于死者亲属到医院照看受害人及后期奔丧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死者就医时间、地点及救护等因素酌定为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鄂H×××××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应赔偿七原告损失1200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同时,由于鄂H×××××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且被告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应赔偿七原告损失435904.95元(555904.95元-交强险120000元)。被告张某某已经垫付给七原告340800元,七原告在赔偿款到位后应返还被告张某某340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文某、原告蒋某某、原告蒋文玉、原告蒋香平、原告蒋建华、原告蒋桂香、原告蒋中华损失555904.95元;
二、原告蒋文某、原告蒋某某、原告蒋文玉、原告蒋香平、原告蒋建华、原告蒋桂香、原告蒋中华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费用340800元;
三、驳回原告蒋文某、原告蒋某某、原告蒋文玉、原告蒋香平、原告蒋建华、原告蒋桂香、原告蒋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荆门市麻城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代某某、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芳

书记员:潘星星 附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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