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蒋文举与李继成、徐某、陈某某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文举
范学智(黑龙江屹东律师事务所)
李继成
徐某
陈健

原告蒋文举,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垦社区。
委托代理人范学智,男,黑龙江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继成,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垦社区。
被告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垦社区。
被告陈健,身份证号码23262319790824531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引龙河农垦社区C区5委98号。
原告蒋文举与被告李继成、徐某、陈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该案,由审判员杨传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晓红主审本案,审判员顾福顺参加评议。
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文举、被告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成、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文举诉称,原、被告各方均是引龙河农场居民,2014年11月份被告李继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万元用于家庭生产生活,由被告陈健担保偿还。
此款原告以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分两次交给原告,因当时被告急用没有出具欠款凭证,故原、被告各方于2015年2月18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时间。
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能偿还。
为此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承担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四组证据:
证据一,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2张,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的事实。
证据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事实。
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蒋文举借给被告李继成980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继成与徐某是2015年5月6日离婚的,钱是2015年2月18日借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
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二、三,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因此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是在被告李继成与徐某离婚之前,因此予以采信。
被告陈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健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继成、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份被告李继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并于2015年2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2015年3月1日前偿还,被告陈健为担保人,当时被告李继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
此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蒋文举与被告李继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此款系在被告李继成与徐某离婚之前形成且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因此被告徐某应与李继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10000.00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按0.02元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继成、徐某偿还原告蒋文举借款本金110000.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陈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陈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继成、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蒋文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00,公告费910.00元由被告李继成、徐某、陈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蒋文举与被告李继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此款系在被告李继成与徐某离婚之前形成且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因此被告徐某应与李继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10000.00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按0.02元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继成、徐某偿还原告蒋文举借款本金110000.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陈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陈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继成、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蒋文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00,公告费910.00元由被告李继成、徐某、陈健承担。

审判长:杨传革
审判员:夏晓红
审判员:顾福顺

书记员:刘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