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建,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淑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蒋某与被告徐淑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吴春建,被告徐淑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违法搭建,恢复原状,包括拆除天井内的雨篷、水斗,将天井外栏杆的2台空调外机移到主卧窗台下,封闭外栏杆开的门并拆除台阶;2、判令被告恢复原厨房和卫生间的结构和使用性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7年10月,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原阳台结构并在天井里违法搭建雨篷,雨篷基本覆盖了天井,如有人攀爬可直接看到原告屋内情形,也可直接攀爬至原告阳台,严重影响原告的隐私权和生命财产安全。被告改变原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功能,将厨房和卫生间互换,造成房屋外形和配套设施损坏,改变了燃气管道位置,对原告的安全有影响。天井外栏杆的2台空调外机噪音大,房屋本来都有预留空调位置。外栏杆原本封闭的,被告搬进来后开了门,栏杆大概是一米左右高,如被告不在家,别人可以开门而入影响原告安全,台阶占用公共绿地。被告在天井内新装水斗,被告父亲曾用水管从此处接水喷原告,对原告有影响。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因被告拒绝改正,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徐淑奇辩称,被告通过二手房市场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17年6月入住。雨篷不是被告搭建的,被告入住后只是对原有雨篷的进行修缮,将顶部材质更换为塑料薄膜雨篷,不锈钢框架结构、面积都没有改动过。雨篷是不落地的,高度有2米,只在卧室和卧室边上靠墙,塑料材质也不能承受一个人的重量,比较重的东西都不能承受。空调是上家安装的,被告没有改动过,原告认为有噪音影响应该提供证据。外栏杆门和台阶是原先就有的,门原先也是可以打开的,被告只是安装了一把锁。栏杆只有1米高,有安全影响也是对被告自身有影响,原告认为对其安全有影响应提供证据。水斗也是原先就有的,原告认为有安全影响需提供证据。厨房和卫生间对调是上家弄的,被告购房时不知道上家将卫生间和厨房对调过,购买后只是简单的粉刷,其他的燃气、管道都没有改动过。被告没有对房屋结构进行过任何改动,对原告没有任何影响。相反,原告家有漏水到被告家,被告本着和睦相处的原则,也没有找过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某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202室)业主。被告徐淑奇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102室)业主,于2017年3月6日通过买卖方式取得102室产权,于同年6月入住。102室卧室外墙上原有雨篷一个,天井内原有水斗一个,天井栏杆外侧安装有空调外机两个。入住后,102室在天井内安装了新的雨篷不锈钢框架和顶部薄膜,在天井栏杆外侧原空调外机位置安装空调外机。原告认为102室违法搭建,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小区物业和相关部门反映情况。2018年3月19日,小区物业发出违章建筑整改通知书,认定102室在天井内搭雨篷以及厨卫互换的行为违反了物业管理有关规定,要求102室立即停止上述违规行为并予整改。城管三林中队接报核查后,于2018年3月26日出具情况报告,结论为102室确实存在原厨房和卫生间对换,属于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经查实为该处前任业主所为,并未发现有改变其他结构和敲损墙体的现象;102室天井内原搭建有雨棚,现业主于2017年入住后,因原业主所搭建雨棚老化损毁严重,故进行修缮,雨棚沿墙面延伸,长约一米,外侧不落地,未封闭,并非违章建筑。此后,被告将102室卧室外墙上的雨篷拆除,但天井内的雨篷仍在原处。经过相关部门和组织调解,原、被告纠纷未能化解,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还查明,上海燃气浦东销售有限公司第一营业所于2017年12月1日入户对102室进行燃气设备安全检查,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载明的检查结果为存在安全隐患,建议整改内容为户型改变、厨房变厕所。原告曾于2013年12月7日报警称,当日凌晨发现一男子从202室阳台逃走,家中被盗物品包括金表、手链、项链以及现金等物品。
审理中,本院到现场进行勘查,102室天井内的雨篷靠内墙安装,外侧不落地,框架结构为金属材质,顶部铺设软性透明薄膜,右侧支撑结构旁边为102室卧室窗户,窗户装有金属防盗栏杆。雨篷宽度为2.3米,最前端距地面高度为2.6米,雨篷顶部距离202室阳台窗户外沿高度为1.25米,距离202室卧室窗台外沿高度超过1米。102室天井栏杆上开了一扇门,门处于上锁状态,门外放置了木质台阶,下了台阶就是小区公共绿地。因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违章建筑整改通知书、燃气安全检查告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接报回执单,被告提供的督办单情况报告、现场照片、小区物业出具证明,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102室天井内搭建的雨篷采用金属框架结构,右侧支撑结构旁边为装有金属防盗栏杆的卧室窗户,雨篷顶部距离202室阳台窗户距离较近,客观上可能被不法分子利用攀爬进入202室,而202室此前曾也已发生过从阳台进入的失窃案件,综合考量上述因素,102室天井搭建的雨篷对202室存在财产和人身安全隐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雨篷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2室的卫生间和厨房位置互换,擅自改变原有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违反了相关物业管理规定,还被燃气销售企业认定为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原告及被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原告要求被告恢复102室厨房和卫生间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102室厨房和卫生间位置互换并非被告所为,但被告作为102室的现权利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可另行解决其与前业主之间的纠纷。102室天井内的水斗并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要求拆除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02室天井栏杆外的两台空调外机远离原告房屋,原告以空调外机噪音大为由要求移到距离其卧室更近的位置,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02室天井栏杆上开的门及门外放置的木质台阶,对原告并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和妨碍,原告要求封闭门以及拆除木质台阶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淑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天井内搭建的雨篷拆除;
二、被告徐淑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卫生间和厨房恢复原位;
三、驳回原告蒋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淑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文华
书记员:孙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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