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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太原市社会福利精神康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蒋某的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1民终65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69267元;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申请理由: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一审【本院认定事实】中”原、被告均认可的张朝捷住院病历记录:2015年3月6日00时00分护士查房时发现患者仰卧...值班医生立即到患者床前...”绝非事实。原告起诉状记录原文:”2015年3月6日23点58分,张朝捷发病发出呼救,护士”闻讯”赶到病房,但在发现患者呕吐窒息严重危急病情时,没有首先抢救病人,而是离开现场及病员返回护办室拿血压计,回到病房测血压而仍然没有采取任何抢救措施”;”6分钟后值班医师在到达现场后才开始抢救工作。”对此,原告方还申请法庭调取实时摄像监控举证资料及提供《太原市社会福利精神病医院实时监控摄像内容纪要》证明。一审判决书中明确记录的原告对被告举证(包括病历)质证意见是”原告蒋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此处应为”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亦即,原告方对被告举证是”不认可”的,如何能够被转化为”原、被告均认可的”及因此进一步转化为【本院认定事实】?对此原一审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及二审主要上诉观点,在二审审理中进行过调查但是判决书及其【本院认为】只字未提、完全回避。原一审【本院认定事实】中”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出具了张朝���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为1.窒息,2.心源性猝死?”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病历中唯一的死亡原因是”窒息”,原审判决书记载被告提交证据”出院诊断为窒息;精神分裂症”,与心脏并无瓜葛,之后出具的”心源性猝死?”病历中没有依据,即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告是不认可的,法庭如何能够作为基本案情事实认定?对此原一审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及二审主要上诉观点,在二审审理中进行过调查但是判决书及其【本院认为】只字未提、完全回避。2、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原审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调取被告案发病区实时监控摄像,证明基本案情事实及医疗过错问题。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还就此询问法庭调取结果如何,答复是被告已经提供摄像资料(光盘)。但在开庭时发现被告提供的是处理纠纷(所谓”拒绝尸检”)的摄像资料,而不是诊疗过程摄像资料。为此又应法庭要求,再次书面申请调取该摄像资料,法庭并无履行职责调查收集,只是要求被告限期提供,但被告以”灭失”为由拒不提供。对此重要案情事实调查、举证及审理活动,原一审及二审判决都只字未提、完全回避。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一审【本院认为】”现原告无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为张朝捷提供的诊疗活动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这一唯一判决原告方败诉的理由没有任何说理,因为根本没有道理可讲。其一,关于尸体解剖举证问题。被告答辩的首要理由”张朝捷家属拒绝对死者进行尸检,导致死者死因无法查明,原告应承担责任”是完全不能成立的。原告始终没有拒绝尸检,只是已经同意被告”窒息”死亡的死因诊断而认为”不需要”尸检。因为根据国家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其二,关于医疗过错举证责任。原告患方在患者死亡一周之内,已经聘请律师(本案诉讼代理律师)和被告医方协商处理纠纷问题。对此有被告举证的摄像资料为证。在协商过程中,首先要求调取复制病区监控摄像资料,被告负责人经请示院领导后答复:涉及精神病人隐私,律师可以观看但不能复制,以后需要可以通过司法机关调取,并应原告方律师要求答应妥善保存该摄像资料。之后安排于2015年3月12日上午10点进行,在医务科主任(丁伟)带领下到医院信息科观看已经下载保存的摄像资料。在观看过程中患方律师及助理进行了要点记录,随后形成《太原市社会福利精神病医院实时监控摄像内容纪要》,在与医院协商处理过程中也曾与《律师意见信》一起提交被告医院。《律师意见信》中对摄像资料问题也有详尽意见,并代理患方一并提出了赔偿请求。其三,该摄像医疗资料的作用。首先是证明医护没有按照诊疗规范查房及发现患者病情,即延误诊疗过错事实;其次是证明患者呼救及病友寻找医护人员事实,并非是”护士查房发现”的延误诊疗过错事实;第三是证明护士在发现危急情形后,是等待医生到场而没有主动实施抢救措施延误救治的失职行为;第四是证明本病区没���值班医师,病区外值班医师6分钟后才赶到现场,延误抢救的”黄金救治期”(5分钟);最后能够证明值班医师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救治措施,例如气管切开、心脏除颤等,而是等待120救护现场抢救,已经造成死亡后果。原审审理在回避了以上被告拒不提供关键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无充足的证据”及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有点弥天大谎!该摄像医疗证据资料,既然在患者死亡后原告方已经提出医疗纠纷异议及要求,就属于其住院病历资料的一部分,被告医疗机构作为控制者就有义务保存证据。就当时的客观技术条件保存也是完全可能不费吹灰之力的。原告患方在本案3次起诉中都及时在举证期限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但被告拒不提供,无论是否灭失,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案例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之规定,考虑精神病院封闭式管理的特殊性及与普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的重大区别。尤其在举证及举证责任分配上,应当尊重监护权转移的法律事实及客观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规定,本案例举证包括申请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的专业技术鉴定的责任在被告精神病医院。无论是作为一审原告还是二审上诉人,只是认为应当由被告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都绝无”拒绝鉴定”,原审认定原告患方承担举证及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违法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及《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规定,本案因被告拒不提供医疗摄像资料的行为,应推定原告(上诉人)医疗过错主张成立。所以,终审【本院认定】”以上视频因上诉人原因客观上已无法调取,且该视频也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诊疗延误事实。”是毫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的,是完全错误的。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相关证据反映,被申请人太原市社会福利精神康某医院是一家精神病专科医院,主要职责职能是对患者的精神疾病进行诊疗,本案患者出现突发非精神疾病后,被申请人���尽力尽到了必要的抢救义务。申请人蒋某主张被申请人对张朝捷的诊疗活动延误时机、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在原审中对被申请人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拒绝鉴定,故死者的死因未能最终确定。申请人主张调取案发病区实时监控摄像,但该监控摄像只能反映楼道内的情况,并不能反映病房抢救的情况,与被申请人医疗是否存在过错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其再审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凌 宇
审判员 刘 涌
审判员 王荣平

书记员:温有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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