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人蒋某某、邱某某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利息人民币2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日和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和500,000元。第一笔借款被告给付利息至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1日的500,000元借款则自借款之日从未给利息。2016年11月25日,原告就上述两笔借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在起诉时遗漏了2015年3月1日借款5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23个月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应为230,000元。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现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请求给付的借款利息,已经本院(2017)黑1102民初716号案件依法处理,起诉人的起诉属重复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蒋某某、邱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丛斌
书记员: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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