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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人民政府、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九州三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艳利,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人民政府(原廊坊市广阳区旧州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魏玉生。
被告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九州三村村民委员会(原廊坊市广阳区旧州乡旧州三村村民委员会),村长张铁良。
被告北京飞达科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国平,职务董事长。地址: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大街31号。
委托代理人杨爱荣,北京飞达科工贸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庆瑞,北京飞达科工贸公司职员。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州镇政府)、廊坊市广阳区九州镇九州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九州三村)、北京飞达科工贸公司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范颖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利、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飞达科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爱荣、郭庆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州镇政府及被告九州三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于1993年与九州三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九州三村的7.5亩土地,建设廊坊市安次区春鑫油品加工厂。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4年办理了土地使用手续,并且每年向九州三村缴纳土地租金15000元。2001年5月,九州镇政府与北京飞达科工贸公司签订“关于兴建《廊坊飞达农副产品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合同,占用了春鑫油品加工厂所在的土地。后九州镇政府项目办召集有关单位就春鑫油品加工厂的补偿问题举行会议,并于2001年5月17日做出“项目调度工作会议纪要”,决定由九州镇政府补偿原告10000元,九州三村补偿原告20000元,北京飞达科工贸公司补偿130000元。
另查明,原告蒋某某自2001年5月17日会议后通过特快专递邮寄信函等多种方式多次向九州镇政府、九州三村催要土地款,经多次催要九州三村于2010年、九州镇政府于2012年已经分别将补偿款20000元与10000元给付原告蒋某某。
又查明,对于余款130000万元被告北京飞达科工贸公司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虽然称向被告北京飞达科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国平要过此款项,但该公司并不承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北京飞达科工贸公司主张过此款项。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一份、廊坊市安次区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安土补占(1994)第308号批复一份,广阳区旧州乡人民政府项目调度工作会议纪要一份,特快专递6份以及催要款函件16页,催要款项时间表一份,北京飞达科工贸公司旧州乡人民政府关于兴建《廊坊飞达农副产品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合同书一份、建立北京飞达科工贸公司廊坊农贸市场合同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三被告于2001年5月17日所达成的广阳区旧州乡人民政府项目调度工作会议纪要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纪要合法有效。纪要约定了三方的具体补偿份额,三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切实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九州镇政府与九州三村已经分别将补偿款10000元与20000元给付原告,然而原告在被告北京飞达科工贸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向北京飞达科工贸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虽一直称向九州镇政府与九州三村主张权利,并称三被告应该负连带责任,但三被告并不是连带责任关系,其向九州镇政府与九州三村主张权利并不能导致对北京飞达科工贸公司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曾向北京飞达科工贸公司主张过权利,也没有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且距“5.17”会议至起诉为止已达近十年之久,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了胜诉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审判员  范颖娇

书 记 员  尹德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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