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
李某某
张万俊
李富强
李海鸿(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沈慧玲(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
原告蒋某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张万俊。
原告李富强,万全县城建局职工。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海鸿,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沈慧玲,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李某某、张万俊、李富强诉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李某某、张万俊、李富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鸿,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蒋某某、李某某代表四原告与刘某某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为蒋某某、李某某、张万俊、李富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就是房屋所有权人变更手续。刘某某称协议书中过户费用应由乙方即原告方承担,是乙方自行更改为甲方承担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协议书内容中记载的该协议刘某某手中也持有一份,证人也证实刘某某保管的协议书中同样在过户费用处进行了更改,变更为由刘某某承担过户费用。原告表明如果刘某某持有的协议书没有更改,其愿意负担过户的费用。法庭亦向刘某某说明了举证不能的后果,刘某某仍未提供协议书,仅以出售房屋价格低、交易房屋习惯等答辩意见予以抗辩实显无力。刘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大西街京西江南小区23#、24#、25#、26#商铺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变更为蒋某某、李某某、张万俊、李富强,变更的相关费用由刘某某承担;
二、蒋某某、李某某、张万俊、李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某支付剩余购房款100万元。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蒋某某、李某某代表四原告与刘某某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为蒋某某、李某某、张万俊、李富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就是房屋所有权人变更手续。刘某某称协议书中过户费用应由乙方即原告方承担,是乙方自行更改为甲方承担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协议书内容中记载的该协议刘某某手中也持有一份,证人也证实刘某某保管的协议书中同样在过户费用处进行了更改,变更为由刘某某承担过户费用。原告表明如果刘某某持有的协议书没有更改,其愿意负担过户的费用。法庭亦向刘某某说明了举证不能的后果,刘某某仍未提供协议书,仅以出售房屋价格低、交易房屋习惯等答辩意见予以抗辩实显无力。刘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大西街京西江南小区23#、24#、25#、26#商铺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变更为蒋某某、李某某、张万俊、李富强,变更的相关费用由刘某某承担;
二、蒋某某、李某某、张万俊、李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某支付剩余购房款100万元。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吕书宇
审判员:梁春霞
审判员:蒋怡念
书记员:张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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