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南宫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恒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各项损失暂定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l日,原告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军马路段,与前方在路边停放的魏俊超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车辆在被告处交纳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其中,车辆损失应以双方协商为准,人伤损失治疗费等在扣除第三方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无责赔偿的限额后,在我公司承包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合理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l日,原告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军马站路段,与前方在路边停放的魏俊超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南宫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由挂靠协议为据,该车在被告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包含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804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冀E×××××车辆评估车损为118035元,评估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损失并提交证据有:1车辆损失118035元,有鉴定报告一份。2评估费3000元,有发票一张。3施救费4500元,有发票一张。4拆解费3800元,有票据一张。以上1-4项共计129335元。5医药费12675.92元,有票据3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6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13天每天100元。7营养费900元,营养期30天每天30元。8误工费20184元,按照2017年河北省货物运输行业收入每年60548元,即每月5046元,误工期4个月。8护理费2910元,按照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期1个月。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是依据三期评定标准确定的期限,9交通费1000元。以上5-9项共计38969.92元。事故造成对方车辆损坏,在沧县××大队主持下,赔偿车主魏俊超损失5000元,有调解结果为据及车主出具的凭证。以上各项共计损失173304.92元。提交证据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挂靠协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三份,保单复印件三份,鉴定报告一份,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票据各一张。医药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赔偿魏俊超的凭证一份。被告经质证认为:车损鉴定过程未通知我公司参与,系单方评估,评估流程不符合规定,并且评估报告中所附照片少于评估项目,评估金额虚高,我公司不认可。拆解费属于车辆维修的范围,原告重复索赔,我公司不承担。施救费系车辆主车和挂车及车上货物共同的施救费用,我公司只承担主车范围内的施救费用,施救费应按照车头损失、挂车损失及货物损失三方价值的比例分担。鉴定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索赔时应按照保险公司的约定,另外再提供驾驶员的资格证及营运证。原告赔付第三方魏俊超车辆损失,未经过我公司及相关部门鉴定,此5000元损失包含损失项目不明,经过我司查验三者车辆损失,此5000元我公司酌情承担2000元。原告医药费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应扣除由魏俊超车辆交强险无责部分之后,剩余部分由我公司承担。医药费认可三张票据的真实性及金额,医药费应我司承担部分应扣除第三方车辆1000元,并扣除非医保用药,剩余部分我公司承担。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我公司承担50元每天计算13天计650元。营养费酌情承担20天每天30元计算计600元,误工费应扣除第三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的10000元,剩余部分我公司按照误工期90天计算,护理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等相应的损失证明,否则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13天。交通费不属于车损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评估金额超过其车辆128040元的保额的80%,按照规定应予以推定全损处理,需重新鉴定或协商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为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原告所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险种128040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方损失;经沧州中评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冀E×××××车辆评估车损为118035元,评估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4500元,上诉原告损失有鉴定报告及相关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拆解费4500元没有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住院13天,其主张其医药费12675.92元及住院伙补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期为30天,营养费900元;依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00天,原告有资格证证明,误工费依据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16588元;本院认定原告护理期30天,护理费依据原告主张居民服务业标准共计为291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还主张为事故对方赔偿5000元,被告认可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扣除相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因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为合同相对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25535元,人身损失共计36873.92元,两项共计162408.9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2408.92元
案件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计177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艳艳
书记员: 毕盛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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