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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邯郸车站劳动服务公司邯东防滑材料厂诉鞍钢附企冷轧经贸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某某
丁琛(北京高界律师事务所)
贾保华(北京高界律师事务所)
邯郸车站劳动服务公司邯东防滑材料厂
鞍钢附企冷轧经贸有限公司
宋岱
兰红坤(北京诚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曲周县曲周镇东街村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人民路26号金山宾馆。
委托代理人:丁琛、贾保华,均系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车站劳动服务公司邯东防滑材料厂,住所地河北省曲周县马兰村。
法定代表人:陈春爱,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丁琛、贾保华,均系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钢附企冷轧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鞍海路43-79。
法定代表人:赵宝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岱,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兰红坤,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某、邯郸车站劳动服务公司邯东防滑材料厂(以下简称邯东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鞍钢附企冷轧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附企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石民五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钢附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兰红坤、邯东材料厂之委托代理人丁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鞍钢附企公司的ZL98238452.1号实用新型专利被宣告部分无效后,其有效部分为权利要求2及引用权利要求2的其他从属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2可以作为一个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其必要技术特征应为:1、“支垫由纤维质材料和捆扎在其上的捆带构成”;2、“整个支垫呈凹凸结构”;3、“支垫上设有固定带”。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鞍钢附企公司的ZL98238452.1号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确定后,判断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主要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了ZL98238452.1号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述的必要技术特征,即是否完全落入了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鞍钢附企公司提交(2006)邯诚证民第1329号公证书及其照片的证据中,照片显示的邯东材料厂生产的支垫特征为由捆带捆扎玉米秸杆构成,形状呈弧形凹槽,底部为平面。与鞍钢附企公司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没有“支垫上设有固定带”这一技术特征。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看,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在铁路运输卷板使用支垫时,卷板放置在支垫上,固定卷板是使用钢丝绳从卷板中心孔穿过并固定于火车车箱上,并没有ZL98238452.1号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固定带,即正常使用情况下,邯东材料厂生产的支垫产品并没有固定带这一技术特征。并且,向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调查询问邯东材料厂供应的支垫是否带有捆带时,明确说明“不带,只是一个草垫子。”由此证明了邯东材料厂销售支垫时并不带固定带。鞍钢附企公司在二审中所述邯东材料厂的产品有固定带,只是在销售时分开销售,正常使用时一定有固定带的主张已被上述事实所否定,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与鞍钢附企公司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邯东材料厂生产的支垫并未设有固定带,其产品技术特征没有覆盖ZL98238452.1号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邯东材料厂并不侵犯鞍钢附企公司ZL98238452.1号专利权。由于邯东材料厂并不构成专利侵权,鞍钢附企公司所称蒋某某与邯东材料厂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蒋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亦不成立。蒋某某、邯东材料厂上诉主张正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石民五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鞍钢附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均由鞍钢附企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鞍钢附企公司的ZL98238452.1号实用新型专利被宣告部分无效后,其有效部分为权利要求2及引用权利要求2的其他从属权利要求,因此,权利要求2可以作为一个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其必要技术特征应为:1、“支垫由纤维质材料和捆扎在其上的捆带构成”;2、“整个支垫呈凹凸结构”;3、“支垫上设有固定带”。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鞍钢附企公司的ZL98238452.1号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确定后,判断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主要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了ZL98238452.1号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述的必要技术特征,即是否完全落入了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保护范围。鞍钢附企公司提交(2006)邯诚证民第1329号公证书及其照片的证据中,照片显示的邯东材料厂生产的支垫特征为由捆带捆扎玉米秸杆构成,形状呈弧形凹槽,底部为平面。与鞍钢附企公司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没有“支垫上设有固定带”这一技术特征。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看,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在铁路运输卷板使用支垫时,卷板放置在支垫上,固定卷板是使用钢丝绳从卷板中心孔穿过并固定于火车车箱上,并没有ZL98238452.1号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固定带,即正常使用情况下,邯东材料厂生产的支垫产品并没有固定带这一技术特征。并且,向邯郸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调查询问邯东材料厂供应的支垫是否带有捆带时,明确说明“不带,只是一个草垫子。”由此证明了邯东材料厂销售支垫时并不带固定带。鞍钢附企公司在二审中所述邯东材料厂的产品有固定带,只是在销售时分开销售,正常使用时一定有固定带的主张已被上述事实所否定,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与鞍钢附企公司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邯东材料厂生产的支垫并未设有固定带,其产品技术特征没有覆盖ZL98238452.1号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邯东材料厂并不侵犯鞍钢附企公司ZL98238452.1号专利权。由于邯东材料厂并不构成专利侵权,鞍钢附企公司所称蒋某某与邯东材料厂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蒋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亦不成立。蒋某某、邯东材料厂上诉主张正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石民五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鞍钢附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均由鞍钢附企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世文
审判员:曹刚
审判员:刘占魁

书记员:樊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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