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冯雪,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首府大厦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9853638-0。
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全宇,该公司职员。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冯雪,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7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京0116758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京哈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4公里+290米处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蒋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蒋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多发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14838.81元。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4月1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医嘱: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后一人陪护。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后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研究所”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法大(2016)医鉴字第1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某某伤残等级为Ⅸ级。2、被鉴定人蒋某某的伤后误工期考虑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营养期考虑60日-90日,具体请结合本案实际发生期限使用。原告为进行此次鉴定支付伤残鉴定费4050元。
另查明,原告蒋某某系河北省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大厂回族自治县长江实业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1500元,误工期间的工资停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长子蒋文彬和儿媳李剑卓进行护理,护理人员蒋文彬系阳光硅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4846.68元,误工期间该工作单位停发了其工资;护理人员李剑卓系阳光硅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5070元,误工期间该工作单位停发了其工资;原告出院后由其次子蒋海文进行护理。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京0116758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962.60元、交通费150元。
以上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档、用药清单,大厂回族自治县长江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表、工资表、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蒋海文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蒋文彬、李剑卓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工资银行卡流水、个人收入完税证明,阳光硅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阳光硅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资表、误工证明,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东庄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李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李某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驾驶行为所致。京0116758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483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7天,维护2700元;误工费按照原告月工资1500元标准计算,误工期参考鉴定意见书建议,确定为246日,维护1230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建议,确定为90日,原告住院27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人员蒋文彬日平均工资161.56元,护理人员李剑卓日平均工资169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925.12元(161.56元×27天+169元×27天),原告出院后由其次子蒋海文进行护理,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19779元计算,护理期为63天,出院后护理费为3461.32元,原告护理费共维护12386.44元;营养费,营养期限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天,酌情维护27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酌定为20%,残疾赔偿金维护39783.60元(11051元×18年×2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6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原告到北京进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维护12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鉴定费4050元,予以维护;复印费15元,予以维护;上述合计95973.85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300元、护理费12386.44元、残疾赔偿金3978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81670.04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483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4050元、复印费15元,共计14303.81元。因被告李某某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交通费15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李某某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某81670.04元。此款汇入蒋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夏垫分理处,卡号:62×××7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14303.81元。此款汇入蒋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夏垫分理处,卡号:62×××7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被告李某某150元。此款汇入李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垫支行,卡号:62×××7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李庆春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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