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忠信,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建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男,系本案被告之一,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88262413XD,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代表人:徐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蒋忠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70979.2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蒋忠信将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经济损失的数额变更为274329.92元(医疗费20019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5天=37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元/天×752250元,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5年×0.23=36672.35元,护理费6528元+6072元+35214元/365天×13天=13854.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5日,被告杨建新驾驶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行至葛洲坝船厂路段时,将正常行走的蒋忠信撞伤,蒋忠信住院75天,出院后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日为120日。交警部门认定杨建新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现诉至法院。被告杨建新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自己2016年向被告王某购买了涉案车辆后购买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费用由自己承担,与王某无关。3、自己已经垫付了医疗费79335元,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王某辩称,车辆已经卖给杨建新,签订有协议书,交通事故与自己无关。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鄂J×××××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及2200元鉴定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杨建新驾驶的涉案车辆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需要蒋忠信或者杨建新、王某提供车辆的检验报告原件,审查后若发现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情形,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将不予赔付。3、蒋忠信在事故发生后共住院两次,其第一次住院费用应扣减20%非医保用药,其第二次住院期间入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诊断证明记载的6项症状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于交通事故受伤以外的用药,对与第二次住院相关的费用不予认可。4、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当由本案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6月25日7时13分许,被告杨建新驾驶鄂J×××××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猇亭区猇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葛洲坝船厂路段时,遇原告蒋忠信在该路段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杨建新驾驶车辆避让不及,导致J37739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前部与道路中心护栏、蒋忠信分别发生碰撞,造成蒋忠信受伤、车辆及道路中心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建新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机动车遇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未停车让行,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蒋忠信无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杨建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忠信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蒋忠信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被诊断为:1、右足及左手碾压伤,右足及左手皮肤软组织套脱伤;2、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下肺膨胀不全;3、多发性肋骨骨折(左3.5-7);4、脑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伤;5、C7推体滑脱;6、全身多处外伤;7、低蛋白血症;8、感染性休克。住院治疗67天后于2017年8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饮食休息;2、颈部颈托外固定1月;3、胸部胸带外固定3月;4、右足植皮区残余创面可自行外用湿润烧伤膏涂抹每日1次;5、注意保护右大腿创面,愈合后可解除纱布;6、避免长期卧床,预防血栓形成及肺部感染;7、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花费192121.16元、46天的护理费6072元(2017年7月17日至8月31日)。2017年9月2日、9月5日,蒋忠信配备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轮椅),花去606元。2017年9月10日、9月17日、9月23日,蒋忠信到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复查,支付门诊治疗费、药品费433.89元。2017年10月9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委托,对蒋忠信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11月16日出具了宜昌大公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蒋忠信2017年6月25日因车祸左手所受外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右足所受外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其右踝关节处片状疤痕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3、其护理时限为120日。2017年10月10日,蒋忠信到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进行门诊CT检查,支付430元CT检查费,并于同日住院,被诊断为:1、不全性肠梗阻;2、高血压;3、糖尿病;4、脑出血后遗症;5、尿潴留;6、前列腺增生,入院后行灌肠、抗炎、补液、护卫等治疗,治疗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清淡饮食;2、院外继续药物治疗;3、必要时门诊灌肠;4、泌尿外科门诊随诊;5、不适随诊。本次住院花去医疗费7212.32元。2017年10月16日,蒋忠信向宜昌市民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9月至10月共61天的护理费6528元。同时查明,原告蒋忠信为城镇居民,其受伤及鉴定时均已年满83周岁。鄂J×××××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被告杨建新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并办理了不计免赔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发生后,杨建新已垫付蒋忠信的医疗费79335元,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已垫付蒋忠信的医疗费1万元、鉴定费2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蒋忠信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宜昌市伍家岗区人人爱家政服务部《协议书》及护理费收据,宜昌市民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聘请医院陪护人员及家庭保姆责任合同书》及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轮椅)发票,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蒋忠信的家庭户口本等;被告杨建新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鄂J×××××号机动车行驶证、杨建新的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蒋忠信与被告杨建新、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忠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被告杨建新(同时作为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蒋忠信在事故中受伤且不承担事故责任,其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王某作为登记车主在事故中无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建新作为肇事司机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蒋忠信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杨建新依法予以赔偿。2、关于蒋忠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问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蒋忠信受伤后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92121.16元及门诊费用433.89元合计192555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应予支持;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主张应当核减2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蒋忠信右踝关节处片状疤痕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支持,蒋忠信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结合第二次入院治疗期间的入院及出院诊断证明中记载的六项症状,难以证明是由交通事故引起,对该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680元(40元/天×67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010元(30元/天×67天)。关于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计算,为11577元(35214元/365天×120天),蒋忠信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蒋忠信为城镇居民,定残时已经年满83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并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6672元[31889元/年×5年×(20+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蒋忠信的伤残情况,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居民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22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蒋忠信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任何交通费票据证实,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67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蒋忠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手外伤和右足外伤两处九级伤残,其购买拐杖及轮椅与其伤情相符,实际支出606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核定蒋忠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2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营养费2010元、护理费11577元、残疾赔偿金36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6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6元,合计252970元。3、蒋忠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25297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为19724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损失为53525元。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故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蒋忠信损失63525元。蒋忠信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87245元(不含鉴定费),应由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支出的2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杨建新负担。因杨建新已经支付79335元,扣除其应赔偿的鉴定费损失2200元后,蒋忠信还应返还杨建新771**元。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2200元应当从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对蒋忠信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无证据证实杨建新所驾驶的案涉车辆技术状况不合格与杨建新驾车遇人行横道不让行导致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认为商业三者险不应理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还应赔偿蒋忠信各项损失238570元(63525元+187245元-12200元),应从保险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蒋忠信161435元,支付给杨建新7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忠信保险赔偿款16143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杨建新保险赔偿款77135元。三、驳回原告蒋忠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7元,由被告杨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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