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忠信,男,1958年5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红,牡丹江市东安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牡丹江市东安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女,1965年1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国,男,1987年5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蒋忠信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海东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忠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000元;2.要求登记在被告徐某某名下、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东盛大厦、产权证号为107XXXX号、建筑面积90.73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3.要求分割牡丹江市森花食用菌研究所的经营权、资产及承包牡丹江市三道关镇丰收村村民委员会的8千平方米土地及厂房、设备;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仅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未对登记在被告徐某某名下、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东盛嘉园小区、产权证号105XXXX号、建筑面积133.83平方米的房屋和产权证号107XXXX号、建筑面积90.73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分割处理,未对牡丹江市森花食用菌研究所的经营权、资产和承包牡丹江市三道关镇丰收村村民委员会8千平方米土地及厂房、设备进行分割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及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所达成的合意,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2.证据二,房屋登记查询证明两份。意在证明:登记在被告徐某某名下、坐落于牡丹江市东盛大厦、房屋产权证号为107XXXX号、建筑面积90.73平方米的房屋及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东盛大厦、房屋产权证号为105XXXX号、建筑面积为133.83平方米的房屋未进行分割,现原告仅主张107XX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徐某某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可知,原告明知上述两户房屋的存在。
第三人蒋国认为因上述两处房屋进行了抵押,暂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原告在离婚时知道该房屋的存在,被告不存在欺骗、隐瞒的情况,故本院对此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3.证据三,牡丹江市森花食用菌研究所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联营联建协议一份。意在证明:1.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开办牡丹江市森花食用菌研究所并于2008年8月12日后登记在被告名下;2.2013年8月3日牡丹江市森花食用菌研究所承包了爱民区三道关镇丰收村8000平方米土地,使用年限50年,原、被告在土地上建设了二处厂房及安装动力电并购置车辆设备,但原、被告离婚时未进行分割。
被告徐某某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离婚时原、被告及第三人都知道该厂房、设备等,经协商给了第三人,该离婚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与隐瞒的行为。
第三人蒋国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徐某某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此份证据无法证明上述财产属于离婚协议未进行分割的财产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对被告徐某某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还款明细两份、牡丹江百强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牡丹江市森花食用菌研究所营业执照一份、牡房权证东安区字第107XXXX号房屋产权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要分割的财产均是双方拥有多年的财产,离婚协议明确约定除列明归原告所有的财产外,其余财产归第三人所有,被告已履行偿还协议中约定的债务。
原告蒋忠信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在离婚协议中对牡丹江市森花食用菌研究所的财产及两处房屋未进行分割;2.黑C9XXX号现代牌轿车是第三人所有,发生事故时是2016年9月,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车款不能顶抵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
第三人蒋国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能够证实,原、被告离婚时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给付原告的财产明确,故本院对被告欲证实的该问题予以确认。黑C9XXX号现代牌轿车是第三人所有,不能用支付的修车款顶抵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故本院对被告欲证明的该问题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蒋忠信与被告徐某某于2016年10月10日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被告约定:“1.男女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2.位于东安区公路客运枢纽站产籍号895-XXX-X/X-XXX-XXX/XX-X面积85.55平方米、现金叁万元整归蒋忠信、黄花厂房动迁后给蒋忠信壹佰万元整(现用房照做抵押地号:3XX-XXX-X-X面积240平方米),其他财产归蒋国所有;3.债权债务归女方一人负责。”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徐某某给付原告蒋忠信1万元。
关于原告蒋忠信要求被告徐某某给付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离婚协议约定:现金叁万元归蒋忠信。但被告只给付于原告蒋忠信1万元,尚需给付原告两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蒋忠信要求被告徐某某给付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主张已经用替原告蒋忠信支付修车款23622.35元顶抵应给付的余下2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蒋国,原告在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第三人蒋国交付修车款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万元的财产分割款分别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徐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蒋忠信要求登记在被告徐某某名下、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东盛大厦、房屋产权证号为107XXXX号、建筑面积为90.73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及要求分割牡丹江森花市食用菌研究所的经营权及资产和分割承包牡丹江市三道关镇丰收村村民委员会8千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厂房、设备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蒋忠信与被告徐某某在协议离婚时对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约定,并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庭审中原告蒋忠信认可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其明确知道本案诉争财产的存在,即离婚时被告徐某某对诉争财产并无隐瞒、欺诈、胁迫的情形,离婚协议并非遗漏分割诉争财产,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约定“位于东安区公路客运枢纽站产籍号8XX-XXX-X/X-XX-XXX/XX-X面积85.55平方米、现金叁万元整归蒋忠信、黄花厂房动迁后给蒋忠信壹佰万元整(现用房照做抵押地号:3XX-XXX-X-X面积240平方米),其他财产归蒋国所有。”
该约定对分割给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明确,且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蒋忠信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忠信2万元;
二、驳回原告蒋忠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蒋忠信负担4073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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