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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志海与李明某、黑龙江省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志海,男。
委托代理人焦颖,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某,男。
被告黑龙江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静超,黑龙江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志海与被告李明某、黑龙江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颖,被告李明某,被告绿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绿某某公司系宝清县天泰仕郡开发单位,案外人中航建工集团黑龙江分公司系建设单位。2012年10月11日,被告绿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明某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书》,约定:“一、买受人认购出卖人开发建设的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天泰仕郡小区项目A座1单元***室商品房,参考建筑面积188.04平方米。二、该商品房以建筑面积计价,每平方米约为人民币11000元,总计房价约为人民币2068440元。三、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四、在签订本认购书时,买受人应向出卖方支付人民币2068440元的认购定金……”等。2013年7月1日,绿某某公司与中航建工集团黑龙江分公司签订两份《以在建商品房抵拨工程款协议书》,被告绿某某公司用其开发的天泰仕郡A座1单元1号门市抵顶中航建工集团黑龙江分公司工程款共计2013120元,并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2月1日,被告李明某与原告蒋志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明某自愿将位于宝清县天泰仕郡小区A座1单元***室卖给原告蒋志海,价款为2000000元整,并对其它事项进行约定。原告因房屋交付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蒋志海与被告李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该合同依法成立。依据该合同,出卖标的物为位于宝清县天泰仕郡小区A座1单元***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规定,被告李明某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对出卖标的物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对于原告提供的《商品房内部认购书》,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明某已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向出卖人交纳认购定金”的义务,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明某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对于《以在建商品房抵拨工程款协议书》,因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未竣工验收完毕,乙方不得私自转让、抵押或低价出售”,原告蒋志海、被告李明某及该协议当事人均未提供协议约定的建设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完毕的相关证据,故该协议亦不能证明被告李明某对诉争房屋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志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蒋志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星华

书记员: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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