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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郑某某民间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被上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请求:撤销(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93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在装载机扣押期间蒋某某为维持该厂生产租赁张洪涛铲车一辆,年租金50000元”的事实错误。2012年4月23日,蒋某某以患重病为由向供电部门申请停电,说明砖厂在被法院扣押前已经停产,蒋某某无租赁他人铲车经营的事实。2013年3月9日,蒋某某之子蒋磊将砖厂转租给朱忠训时未将装载机一并出租,朱忠训经营至2013年7月停产,此后郑某某申请扣押装载机,故蒋某某无任何损失。二、一审判决郑某某赔偿蒋某某装载机扣押期间损失19452元错误。郑某某没有侵权行为,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错,客观上没有造成蒋某某财产损害的行为,2012年1月16日,任如莲代表郑某某、肖宇庆与蒋某某签订《随县炎帝砖厂租赁协议》,合伙经营砖厂,协议对合伙期间机械设备权利作了约定,装载机系四人合伙期间共有财产,四人均有使用权,该事实已被生效文书确定。郑某某已投资7万元,因砖厂经营不善停产,根据租赁协议,蒋某某应退还郑某某投资款,郑某某因索要未果单独起诉,后撤诉并另行与其他合伙人起诉,郑某某并非虚假诉讼,郑某某申请扣押蒋某某的装载机系基于合理诉求,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故郑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蒋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请求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7月15日,被告以虚假诉讼的方式,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扣押了我的装载机一台,交由被告代为保管,在法院审查期间,被告撤回了诉讼,2013年12月5日,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解除了对装载机的扣押,在扣押期间,为防止我的砖瓦厂停产,避免损失扩大,我租了一台相似机械替代使用,租金为每月5000元,被告保管铲车期间档风玻璃破损,材料费及工时费1000元,黄油枪丢失价值100元,黄油一桶丢失价值250元,以上共计损失2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5日,因郑某某诉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郑某某申请保全,法院作出(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046号民事裁定书,将蒋某某所有的装载机一辆(型号为:ZL30B-11)予以扣押,2013年12月5日,郑某某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046-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郑某某撤回起诉,同日作出(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046-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蒋某某所有的装载机的扣押,在装载机扣押期间原告蒋某某为维持该厂的生产,租货张洪涛铲车一辆,一年租金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郑某某对装载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二、被上诉人蒋某某是否因为郑某某的申请保全行为存在损失?现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评判如下:
(一)关于郑某某对装载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其无故意或重大过错的侵权行为,客观上没有造成蒋某某财产损害,其申请扣押装载机系基于合理诉求,不存在虚假诉讼,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郑某某在民间借贷案中提出财产保全,查封扣押蒋某某所有的装载机一辆,其后又撤回起诉,并与他人另案起诉并重新申请财产保全,上诉人郑某某虽有选择诉讼的权利,但其应当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依法诉讼,并依法申请财产保全。在(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046号郑某某诉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依申请进行财产保全后,郑某某自愿申请撤诉,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郑某某撤诉。后郑某某虽与他人另行提起诉讼,但该(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477号租赁合同、合伙纠纷案已被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重审期间,郑某某申请撤诉,随县人民法院准许其撤诉,故其诉讼请求无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支持,其保全申请亦无合理依据,因其保全行为导致蒋某某不能对外出租装载机,对蒋某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郑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郑某某称其对装载机申请保全无过错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蒋某某是否因装载机被扣押而存在损失的问题。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在涉案装载机被扣押期间,蒋某某经营的砖厂已经停电停产,且无租赁他人铲车经营的事实,亦未在转租砖厂时将铲车转租他人,故蒋某某不存在租赁损失。本院审查认为,蒋某某向供电部门申请停电时间为2012年4月,但涉案装载机被扣押时间为2013年7月,此时随县炎帝砖厂已被转租给案外人朱忠训经营,上诉人郑某某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随县炎帝砖厂在涉案装载机被扣押之时仍处于停电停产状态。上诉人郑某某还称蒋某某之子蒋磊将砖厂转租给朱忠训时未将装载机一并转租。根据随县炎帝砖厂与朱忠训的租赁合同及朱忠训出具的证明,能够印证双方转租内容中包含装载机,但装载机未交付到位。在涉案装载机于2013年3月被郑某某开走后,朱忠训从张洪涛处租赁装载机维持砖厂经营,并在支付张洪涛租赁费后从蒋某某砖厂租赁费中扣减,故蒋某某因涉案装载机被扣押而存在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按照装载机被扣押的时间及装载机租金费用标准支持蒋某某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郑某某上诉还称,涉案装载机系任如莲、郑某某、肖宇庆与蒋某某四人合伙共有财产,四人均有使用权,该事实已被生效文书确定。本院审查认为,涉案装载机系被上诉人蒋某某于2009年购买,虽然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17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任如莲、郑某某、肖宇庆与蒋某某四人合伙经营砖厂事实予以认定,但该判决同时认定四人合伙经营砖厂仅三个月,且四合伙人之间债权债务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结算,故上诉人郑某某称其在装载机被扣押期间对装载机享有使用权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超 审判员 姚仁友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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