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某某
李晓飞(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李树成

原告蒋某某,男,住河北省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飞,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平山县建设南大街8号。
代表人康春更,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绍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增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绍康的委托代理人赵树军、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绍康诉称:2015年7月16日凌晨,王强驾驶车辆冀A×××××小轿车,从丽水湾东门左转沿康乐街向北行驶,由于当时下暴雨造成该路段积水约有50cm,视线模糊,因为水大造成车辆熄火,雨水几乎进到驾驶室,未打火,当时路边有好几辆车因为大雨误在水中,相互帮忙把车推到路旁。
天亮后找拖车拖到平山县转盘东找一个师傅检查发现是发动机损坏,原告打被告客服电话,勘查员孟昱到现场勘查说不属于保险责任,李绍康不同意。
客服与原告协商,原告不同意注销报案,最后商定把车拖至石家庄市晨阳合众4s店定损,定损员李虎定损。
最后原告的冀A×××××小轿车在石家庄市晨阳合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一共花费人民币28836元。
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属于暴雨造成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理赔车主的损失。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用28836元。
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方庭前提交了保险合同,合同中被保险人及原告收到了我公司提交的投保提示,保险条款已收到并阅读,原告签名摁手印,我公司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以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发时原告没有及时报案,报案后不在第一现场,无法证实事故原因,对其车辆损失,根据4s店检查,我公司定损,其中有50%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核定的项目依据保险合同承担50%的责任。
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车损,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以被告定损的数额32340元确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施救费,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以施救费票据认定。
关于路产损失,扣除应由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外,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保险赔偿金547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车损,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以被告定损的数额32340元确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施救费,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以施救费票据认定。
关于路产损失,扣除应由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外,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保险赔偿金547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史增中

书记员:张冬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