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国,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谢某、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某归还借款190万元;2、判令被告谢某偿还40万元及其他经济损失;3、判令被告顾某某承担142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初,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两被告。此时,原告急于要还110万元的债务但没有资金,被告谢某称可以帮助原告解决。原告在被告谢某的安排下抵押了与家人共有的上海市宝山区通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借得款项340万元。被告谢某为原告归还了110万元债务,扣去“半年利息和平台服务费”40万元,余款190万元作为被告谢某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谢某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上述事实,并承诺34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服务费均由其承担。被告谢某并未按约履行承诺,导致原告涉诉。被告顾某某提供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接收了142万元的汇款,故应对142万元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谢某被羁押于上海市女子监狱,原告户籍地为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四村XXX号XXX室,且自认其在该址连续居住二十几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蒋金秀
书记员: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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