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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石家庄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环,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跃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236025853D。法定代表人:白永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美玉,河北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欠款185597元;二、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承包卓达太阳城小学项目工程。经协商原告负责该工程内墙抹灰、内外墙粉刷工作,2013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项目负责人许某、现场负责人黄成国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进去施工,2013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14年8月底原告负责的施工项目完工,该工程量的工费经双方结算共计830597元,并经被告许某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陆续给付64.5万元,尚余185597元没有支付。原告蒋某某举证如下:1、2013年9月19日,原告蒋某某与石家庄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英豪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卓达太阳城小学项目,该证据证实:卓达太阳城小学项目木工、钢筋制作、绑扎、混凝土浇筑、内外墙抹灰等项目由原告蒋某某提供劳务。2、2014年3月21日,原告蒋某某与石家庄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英豪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卓达太阳城食堂、风雨操场项目,该证据证实:卓达太阳城食堂、风雨操场项目木工、钢筋制作、绑扎、混凝土浇筑、内外墙抹灰等项目由原告蒋某某提供劳务。3、石家庄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太阳城小学及幼儿园项目工程结算会签单,该证据证实:工程完工后,经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许某对账,原告蒋某某完成的工作量应给付工费830597元。4、借支单13张,共计485000元。该证据证实原告蒋某某从被告处支取费用。本院依据原告蒋某某的申请从河北卓达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了发包方为河北卓达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方石家庄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太阳城小学及幼儿园工程和自由之邦二期2#商业楼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包括:协议一份、诚信责任书一份、施工伤亡责任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该组证据证实:被告大业公司系太阳城小学及幼儿园工程的承包方,被告许某系被告大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大业公司授权被告许某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太阳城小学及幼儿园工程权属范围内的相关事宜。被告大业公司辩称,一、被告大业公司与原告蒋某某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大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大业公司从未向原告蒋某某支付过任何款项,其诉称被告陆续给付64.5万元工程款无证据。二、原告蒋某某提交的2014年10月14日工程结算签单及工程量计算表,不能作为请求被告大业公司支付欠款的证据使用。三、原告蒋某某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4日工程结算单看,自2014年10月14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1月2日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蒋某某对被告大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大业公司承包建设河北卓达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太阳城小学及幼儿园工程和自由之邦2#商业楼工程。2013年9月19日、2014年3月21日被告许某与原告蒋某某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太阳城小学及幼儿园相关中的木工、钢筋制作、绑扎、混凝土浇筑、内外墙抹灰、腻子等项目交由原告蒋某某提供劳务、完成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蒋某某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工期为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完工后,2014年10月14日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许某经结算签订了工程结算会签单,该会签单显示原告蒋某某完成的工作量工费为830597元,该会签单经被告许某签字确认。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许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许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手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丽环、被告大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大业公司承包建设卓达太阳城小学及幼儿园工程。原告蒋某某主张向被告大业公司和许某支付工程款185597元。被告大业公司否认欠原告蒋某某工程款,原告蒋某某承认从被告许某处借支过工程款,原告蒋某某对提交的借支工程款数额的证据与庭审中所述借支的工程款数额不符,具体未给付的工程款数额无法查清。被告大业公司对原告蒋某某所述的借支工程款数额不予承认,原告蒋某某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蒋某某负有提供证实借支工程款数额或者最后未给付工程款数额证据的责任。原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许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2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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