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
池松柳(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孟庆国
秦国兰
(2015)绥北民初字第501号
原告蒋某某,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池松柳,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庆国,现住绥化市。
被告秦国兰。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孟庆国、秦国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
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池松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庆国、秦国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购买二被告长子孟凡义所有,二被告现居住的位于绥化市奋斗街润峰园小区03-1栋3单元102室住宅。
并于当月17日购买孟凡义所有的位于绥化市奋斗街润峰园小区03栋-1栋11号车库,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即交付全部房款且到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及车库的所有权已转移到原告名下,现二被告使用该房屋拒不迁出,其子孟凡义也不管不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迁出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经核对与原本核对无异)及证明的事实为:
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两份。
2、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两份。
证实住宅面积为67.87平方米,车库面积为16.43玉米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时间。
3、税费票据复印件10张。
证实原告除房款投入外,还有其他投入。
被告孟庆国、秦国兰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蒋某某上述证据材料审核如下:因被告不到庭,视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本案争议的房屋依法登记在原告蒋某某名下,原告蒋某某依法取得该争议的房屋的所有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庆国、秦国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原告蒋某某所有的房屋中迁出。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庆国、秦国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时间开始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本案争议的房屋依法登记在原告蒋某某名下,原告蒋某某依法取得该争议的房屋的所有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庆国、秦国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原告蒋某某所有的房屋中迁出。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庆国、秦国兰负担。
审判长:焦玉民
书记员:李淑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