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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上海宝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李凤英(系原告妻子),住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二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树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桂文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超萍,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诉被告上海宝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被告上海宝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1,67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宝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被告上海宝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15时47分许,在本区长江西路、通河路东侧约200米处,梅后强履行职务驾驶沪DJXXXX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上海宝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蒋某发生碰撞,致蒋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梅后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前期费用已经(2017)沪0113民初12348号、(2018)沪0113民初9511号案件处理完毕,后原告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相关费用。
  被告上海宝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JXXXX车在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已经两案处理,本案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书面答辩,本案系后续二次医疗费的赔偿,交强险已足额赔付,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责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发票原件据实结算,要求扣除医保统筹支付、自费、分类支付等不属于医保范畴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0元;3、交通费酌情认可50元;上述费用按责承担80%。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5月8日15时47分许,在本区长江西路、通河路东侧约200米处,梅后强履行职务驾驶沪DJXXXX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上海宝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蒋某发生碰撞,致蒋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梅后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沪DJXXXX车向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险,购买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前期费用已经(2017)沪0113民初12348号、(2018)沪0113民初9511号案件处理完毕。2018年10月8日原告入院9.5天行内固定取出术,共产生医疗费21,922.7元(含住院伙食费330元)。为本次就医原告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二、(2017)沪0113民初12348号案件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53,527.76元;判决被告上海宝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某律师费3,000元;
  三、(2018)沪0113民初9511号案件判决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1,499.2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9,360元、护理费6,976元、营养费7,680元、残疾赔偿金479,026.56元、鉴定费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400元、物损费1,300元、杂费20元;判决被告上海宝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某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梅后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依法由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作为涉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宝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对损失,1、医疗费,依据发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本院确认金额为21,592.7元;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辩称非医保部分不赔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根据住院天数,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酌情认可5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承担80%。律师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前两案律师费的判决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上海宝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1,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7,466.16元;
  二、被告上海宝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某律师费1,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6元,由原告蒋某负担8元,被告上海宝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杨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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