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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芦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某某、被告芦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芦某某所有的×××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将原告蒋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某无责任。故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芦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芦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芦某某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96天。原告诉请医疗费18,695.46元(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8,195.46元,扣除某某财产保险向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芦某某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500元),该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芦某某负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证据不足,应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人员平均工资40,794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997.50元(40,794元÷12个月×5个月),该费用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原告诉请护理费34,020元,计算有误,应为34,051.07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365天×96天×2人+49,320元÷365天×60天)。因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4,020元低于34,051.07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原告诉请的营养费9,600元(100元/天×96天)、交通费288元(3元/天×96天),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100元/天×96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710元,上述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芦某某给付原告。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9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误工费16,997.5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护理费34,020元。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营养费9,600元。
四、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交通费288元。
五、被告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18,695.46元。
六、被告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
七、被告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二次手术费8,000元。
八、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蒋某某负担2,186元,由被告芦某某负担724元。鉴定费2,7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芦某某负担。此款被告芦某某与上款一同给付原告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宝珠

书记员:赵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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