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孙永飞,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住定州市。
被告白某某(又名白二胖),住定州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星。
被告马福,住定州市。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马某、白某某、马福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永飞,被告马某,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星,被告马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在2008年10月24日、25日、29日和11月6日分4次向马某的工地送货,货款总计129941元,2008年10月24日、25日、29日的货是马福接收的其中被告马福与马某对货款101810元负连带责任。2008年11月6日的货是白某某(白二胖)接收的,其中被告白某某与马某对货款28131元负连带责任。马某应支付全部货款129941元,经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9941元。
被告马某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某某辩称,白某某是马某的雇佣人员,工地是马某的,白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福辩称,我是替马某的工地接货,工地用的货,我不应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25日、29日和11月6日原告蒋某某分4次给被告马某工地送管件,货款总计129941元,其中2008年10月24日、25日、29日送的货是被告马福签收的,价款为101810元。2008年11月6日送的货是被告白某某签收的,价款为28131元。有送货单为证。庭审中被告马福、白某某均称原告送货的工地是马某的,马福、白某某系马某的雇员,被告马某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雇佣马福、白某某在其工地打工,三被告认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期间被告马福签收原告送到工地的货物合款101810元,被告白某某签收原告送到工地的货物合款28131元,以上共计129941元,由原告提交的被告马福、白某某签字的送货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马福、白某某作为被告马某的雇员签收货物的付款责任应由被告马某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给付货款12994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福与马某对货款101810元负连带责任,要求被告白某某与马某对货款28131元负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马某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履行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应适用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货款129941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9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惠英
审判员 刘罗扣
审判员 聂志军
书记员: 张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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