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建新,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志强,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田长亮,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蒋建新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滩镇郭庄村西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右转弯上公路的被告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九级残。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9557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5620元、伤残赔偿金47676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护理费1568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15元,共计154454元。被告驾驶的系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要求被告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比例分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36196.9元。被告冯志强辩称: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认可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4时10分,原告蒋建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滩镇郭庄村西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右转弯上公路的被告冯志强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蒋建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建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和乐亭县福平医院治疗,共住院26天。原告之伤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7日鉴定为玖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557元(包含二次手术费4247.45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5602元、伤残赔偿金47676元、护理费1566.2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10元,共计148111.24元,被告已赔偿9000元。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
原告蒋建新与被告冯志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崔向丽、被告冯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田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蒋建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冯志强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蒋建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建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确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二次手术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致原告玖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被告没有为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志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建新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91254.24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42599.9元,共计133854.14元;被告已赔偿9000元,余款124854.14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被告负担449元,原告负担4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奎
书记员:石聪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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