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王治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保德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
住所:山西省忻州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
负责人:王抗区,系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713627831J。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王治军、保德县昌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治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庭审中,原告将上述诉求变更为121,470元。2.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7时50分许,王治军驾驶晋H×××××、晋HS148挂号半挂车沿河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平县色岭口路段时,与相对蒋某某驾驶的冀F×××××、冀FCN53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治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无责任。晋H×××××、晋HS148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保德县昌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保德县昌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王治军未答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予以认可,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王治军的驾驶证、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年检或有效,如到期未年检,或失效,我公司拒赔,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不承担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对本案原告车辆损失认定65,62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车损评估费1,969元、施救费4,800、医药费3,409元、护理费379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10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有过错的机动车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5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各项损失70,393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9.4元,减半收取计1,364.7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488.7元,被告王某某(王治军)负担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军
书记员: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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