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建平。
委托代理人蒋久芬(系蒋建平之女,受蒋建平的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朱某某。
被告潘某某。
原告蒋建平与被告朱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开荣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蒋久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朱某某向蒋建平借款5万元,朱某某并于当天向蒋建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蒋建平(老师)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嗣后,朱某某、潘某某分文未还,蒋建平并经催要无果,即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朱某某、潘某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3年9月2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朱某某与潘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蒋建平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借条虽只有朱某某签名,但潘某某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故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朱某某与潘某某虽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该借款仍应由朱某某、潘某某共同偿还。综上,对蒋建平要求朱某某、潘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蒋建平主张权利即向本院起诉之时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蒋建平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蒋建平。
二、驳回蒋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朱某某、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5元,已由蒋建平预交,该款由朱某某、潘某某负担,朱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蒋建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xxxx5)。
审判员 许开荣
书记员:谢艳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