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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威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习、王启福,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威县。
委托代理人李燕,住址同上,系被告郭某某的妻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威县顺城路3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807652149T。
负责人:李军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季乐,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蒋某某于2018年1月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广习、王启福,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季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7年8月1日22时39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威县开放路-燕山路九顷小区门前由西向东行驶至九顷庭院小区门前时,与被告郭某某停在路边的冀E×××××、冀E×××××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责任,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冀E×××××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208338元。
被告人保公司的代理人吴季乐当庭辩称:在冀E×××××号车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通交强险、商业险按责任分担后负责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郭某某的代理人李燕当庭辩称:我建议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22时39分,原告蒋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威县开放路-燕山路九倾小区门前由西向东行驶至九顷庭院小区门前时,与被告郭某某停在路边的冀E×××××、冀E×××××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责任,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冀E×××××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在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先后住入邢台市人民医院和河北省眼科医院,共计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4180元。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合并认定按照七级伤残标准赔付。原告提交租房协议、李庄村委会、邻居梁素梅、张长省证明各一份,证实一直在威县租房居住并工作,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本人本村村委会证明及户口薄,证明家庭成员有父亲蒋群生62岁,母亲马子兰61岁,妹妹蒋玉翠,儿子蒋顺华17岁,女儿蒋素颖11岁。原告提交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职业,但未提交相关原件,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情况,参照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本院确认原告蒋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确定为241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6天×50元);3.营养费为600元(15天×40元);4.参照河北省2017年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误工费确定为5,620元(56987元/365天×36天);5.护理费确定为1093元(56987元/365天×7天);6.交通费酌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225992元(28249元×20年×40%);8.被抚养人生活费72505元(9798×18年×40%+9798×1年×40%/2);9.精神损失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依照《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相关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本案被告方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某人民币12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某人民币66,387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86,387元;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郭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5元,减半收取2213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庆铎

书记员: 范斌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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