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蒋某某与佟某某、韩某、第三人大兴安岭阿某食品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男。
被告:佟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
被告:韩某,女。
第三人:大兴安岭阿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春霞。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佟某某、韩某,第三人大兴安岭地区阿某食品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国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国峰、人民陪审员刘欣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第三人大兴安岭阿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610000.00元,并自2018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佟某某分三次共从第三人处借款610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并出具收条,至今未还。第三人在2016年从原告处共借款6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于2018年3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二被告向第三人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购买房屋所用,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对二被告的债权,无法归还原告欠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依法行使代位权以实现债权。因二被告欠第三人的钱未约定还款期限,所以起诉之日视为到期。逾期期间应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第三人欠原告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均超过了二被告欠第三人的额度,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610000.00元,并自2018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被告佟某某辩称,被告佟某某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佟某某作为第三人的股东,从来没有从第三人处借过现金和从第三人处转账获得资金,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到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佟某某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付春霞是合伙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佟某某与付春霞自2006年起便合伙开设了阿某饺子饭店(个体),饭店营业一直很好,合伙期间的投入都是佟某某、付春霞从事经营管理,饭店的经营收入付春霞一直也没有给佟某某分红。每次佟某某提出分红时,付春霞便说佟某某你一个人生活,也不需要钱,等什么时候用钱时,我就给你钱,钱先放在我这里保管。双方几年的个体合伙所有的盈利,付春霞并没有给佟某某分取。2009年佟某某与付春霞和孟庆生共同出资成立大兴安岭阿某食品有限公司。个体经营的阿某饺子饭店停业解散,经付春霞向佟某某报账,个体经营的阿某饺子饭店经营盈利收入为150多万元,付春霞提出佟某某暂时不需要用钱,等什么时候用就什么时候给佟某某。因此阿某饺子饭店经营盈利收入为150多万元,应当分给佟某某的分红并没有给予佟某某。2014年佟某某提出要购买房屋居住,向付春霞索要分红应得的钱,付春霞便把该款分了几次还给了佟某某,这笔资金与第三人大兴安岭阿某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付春霞向法院提供的证明,证实其给佟某某的钱为公司借给佟某某的是伪造,无法律效力。付春霞与佟某某之间的个体饺子馆的合伙经营盈利收入的分配,与大兴安岭阿某食品有限公司无关。作为大兴安岭阿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公章由其保管,其为了自己的私利,利用保管公章的便利,向法院出具不真实的证明,把佟某某向其提供的收条说成是佟某某拖欠大兴安岭阿某食品有限公司610000.00元,这是在逃避自己的债务,转移视线。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未出庭应诉答辩。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佟某某欠第三人欠款未还。佟某某是大兴安岭阿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以前,他们夫妻二人一直住在阿某酒店内。2014年时,佟某某提出,总在酒店里住,多有不便,想自己买房子,可自己手里有没有钱,公司能不能借钱给他。公司当时也很困难,便从银行贷款借给佟某某,佟某某先后三次从公司借款610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祥升小区的住宅一套和车库一个,同时公司的财务人员将总计610000.00元借款记到公司账面的应收账款,至今没有归还。这就是佟某某从公司借款的事实,而不是公司贷款后,以福利、分红或其它方式给他买房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质证。原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第三人为原告出具的2018年3月18日欠条一份、2018年3月23日证明一份、2016年2月26日借条一份、2016年3月20日收条一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欠原告620000.00元,被告佟某某欠第三人610000.00元;2、大兴安岭阿某食品有限公司记账凭证3页,证实佟某某欠第三人610000.00元;3、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实佟某某承认欠第三人610000.00元。被告佟某某提供的证据:1、大兴安岭阿某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实佟某某、付春霞、孟庆生是公司股东。作为公司股东,公司如果向原告借款佟某某应当知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付春霞之间的经济往来,是他们共同投资了一个超市,付春霞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是付春霞的个人行为,并非第三人行为。2、蒋某某银行转账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打款用于超市兑店,第三人没有向原告借款。3、佟某某与韩某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转账凭证复印件,证实佟某某与韩某已于2017年离婚,夫妻共有房产归韩某所有,韩某将房屋折价款给付了佟某某,韩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佟某某均不认可。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录音证据中并没有承认欠公司610000.00元的陈述。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于被告佟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出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佟某某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付春霞认可,但并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佟某某不认可,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3,能够证实被告佟某某收到第三人610000.00元的事实,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主张第三人向其借款620000.00元,是先借的款,后出具的收条和欠条,钱是通过两次转账交付给付春霞410000.00元,付春霞刷原告两张信用卡共200000.00元。原告并未提供向付春霞转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和付春霞使用其信用卡刷卡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款项用于第三人的有关证据。付春霞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自认与原告有共同投资行为,与被告佟某某提交的蒋某某银行转账单复印件相互印证。付春霞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认定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原告主张第三人向其借款620000.00元的主张因无实际交付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使用的证据,且被告佟某某不认可,不予采信。故不能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佟某某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公司账册及录音,能够证实佟某某分三次收取第三人610000.00元,并为第三人出具了收条。本案中,第三人主张是被告佟某某向第三人的借款,佟某某主张此款是付春霞对其的欠款及公司的分红。故对于该610000.00元,无法认定是第三人对被告佟某某的到期债权。第三人与被告佟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
综上,原告蒋某某不能证明对第三人大兴安岭阿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合法且到期的债权,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大兴安岭阿某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佟某某有到期债权。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因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佟某某关于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国文
审判员 马国峰
人民陪审员 刘欣然

书记员: 郭欣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