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联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一审第三人:大兴安岭阿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法定代表人:付春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婷,大兴安岭阿某食品有限公司内勤,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蒋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年7月13日(2018)黑2701民初420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61万元,并从2018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三、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证据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通过刷卡和银行转账借给第三人62万元钱,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第三人公司借款买房、装修共计61万元,现一直没有归还,上诉人有权代第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所借款项在第三人财务账目上均有体现,此款是借款而不是分红。佟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向第三人进行代位求偿,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且是已到期债权,上诉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被上诉人佟某某和一审第三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二、被上诉人佟某某与付春霞之间是合伙关系,佟某某不欠付春霞钱。三、付春霞向法院提供的证明其给佟某某的钱是公司借给佟某某这份证明是伪造,背离了客观事实,无法律效力,其他意见和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韩某提交书面说明材料辩称,一、其与佟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向公司和个人借过钱。二、买房后装修的钱都是其自己的私房钱用来装修的,佟某某没有向家里交过钱。因为房屋是其个人出资拿钱装修的,上诉人起诉与其无关,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阿某公司辩称,第三人在银行贷款410万元,这个贷款在2015年12月份就到期了,因为没有偿还所以四处借钱,第三人向蒋某某在2016年2月3月先后借了62万元人民币。佟某某在2003年认识的,后来成为朋友,2011年购买了办公楼,并向工行和邮政银行贷款了600余万元,2014年4月佟某某要买房子,需要61万,向第三人借钱,第三人就先后分四次一共61万元转给了佟某某,后来饭店经营扩大,又向建行贷款410万元,2015年12月,12月贷款到期,公司没钱还,第三人向被上诉人佟某某要他买房子借的61万元,因为没有还,所以导致贷款逾期。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61万元,并自2018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16日,大兴安岭阿某食品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佟某某,注册资本3万元。2011年7月22日,大兴安岭阿某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以货币、实物出资,注册资本由3万元增加到273万元,股东由佟某某、付春霞变更为佟某某、付春霞和孟庆生。佟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7月5日、12月25日分别出具收条,共收到6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主张第三人向其借款62万元,是先借的款,后出具的收条和欠条,钱是通过两次转账交付给付春霞41万元,付春霞刷原告两张信用卡共20万元。原告并未提供向付春霞转款的银行转账记录和付春霞使用其信用卡刷卡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款项用于第三人的有关证据。付春霞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自认与原告有共同投资行为,与被告佟某某提交的蒋某某银行转账单复印件相互印证。付春霞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认定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原告主张第三人向其借款62万元的主张因无实际交付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使用的证据,且被告佟某某不认可,不予采信。故不能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佟某某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公司账册及录音,能够证实佟某某分三次收取第三人61万元,并为第三人出具了收条。本案中,第三人主张是被告佟某某向第三人的借款,佟某某主张此款是付春霞对其的欠款及公司的分红。故对于该61万元,无法认定是第三人对被告佟某某的到期债权。第三人与被告佟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综上,原告蒋某某不能证明对第三人大兴安岭阿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合法且到期的债权,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大兴安岭阿某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佟某某有到期债权。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因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佟某某关于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蒋某某提交四组证据,证据一、两张信用卡(工行信用卡账号尾号8888、工行借记卡和广发银行尾号9236)的刷卡记录及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这两笔钱已经交付给一审第三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两笔银行的转账记录原件,证明这两笔钱同样已经交给第三人,而且第三人承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二、一审第三人法人的账户清单及其在建行大兴安岭分行的开户明细,以及其在建行偿还贷款的账务信息,证明上诉人转给一审第三人的资金用于偿还其在建行大兴安岭的分行“助保贷”贷款。证据三、工商登记档案,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佟某某出示了工商局的登记档案,档案记载被上诉人佟某某为大兴安岭阿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注册时间为2009年4月16日。今天的档案记录证明,阿某公司最初的注册资金为3万元,2011年7月,阿某公司增资到273万元,被上诉人佟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在此次增资中货币出资90万元,占股33.5%,而且是被上诉人向公司借款之前的时间。《公司法》规定注册资金认缴是从2014年开始,也就是说,阿某公司在2014年以前的注册资金需要实缴,而且实缴数额是273万元(含实物部分),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佟某某与付春霞在个体经营合作中有150多万元的可分配利润,而且一审第三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表示,是一审第三人在银行通过贷款借给被上诉人佟某某的。证据四、阿某公司房产资料及证明,证明阿某公司在被上诉人佟某某从一审第三人处借款前,阿某公司于2011年购买了位于鑫源居委会的房产,总计850多平米,花了近150万元,同样证明被上诉人佟某某所说的150多万的分红是不存在的。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和证据二,付春霞利用持有阿某食品有限公司公章的便利向上诉人提供虚假的证明,在帮助上诉人蒋某某伪造证据,付春霞与上诉人蒋某某之间是合伙人,其二人共同投资开办了超市和公司。交易明细不能证明款项用于了阿某食品有限公司,也不能证明是利用了上诉人的钱偿还了公司贷款。对证据三和证据四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商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付春霞出具的带有阿某食品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有异议,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2006年至2009年佟某某与付春霞合伙经营阿某饺子(个体),证明阿某饺子的分红,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阐述的分红是指没有成立阿某食品有限公司之前双方产生的分红,当时存放在付春霞处,这个一审中付春霞也没有回避,没有否认这个事实,事实就是这样,在2009年成立了阿某食品有限公司之后,这个分红并没有分过。一审第三人阿某公司质证称,对上诉人蒋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上诉人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佟某某、被上诉人韩某、一审第三人大兴安岭阿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2701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某,被上诉人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一审第三人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蒋某某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2016年其将62万元现金借给付春霞,以上款项通过两次转账交付给付春霞42万元,付春霞刷上诉人蒋某某两张信用卡共20万元。付春霞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上诉人蒋某某转账的30万元是第三人阿某公司用于经营超市的兑店费用,被上诉人佟某某作为第三人的股东不认可第三人阿某公司经营过超市,且在此期间上诉人蒋某某在第三人阿某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并与付春霞有其他合伙经营行为,其不能证实转给付春霞个人账户的62万元系由第三人阿某公司使用,上诉人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第三人阿某公司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第三人阿某公司股东之间并未进行对账,庭审中第三人阿某公司的代理人对第三人阿某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公司经营情况及盈利情况均不清楚,因此被上诉人佟某某分三次收取第三人阿某公司的61万元,是否系第三人阿某公司对被上诉人佟某某的到期债权不能认定。故一审对上诉人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0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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