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
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龙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加工电镀件,说明双方系承揽关系。被告欠原告电镀款,其为原告书写了欠条,该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的电镀款1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镀款18000元及其利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电镀款1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加工电镀件,说明双方系承揽关系。被告欠原告电镀款,其为原告书写了欠条,该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的电镀款1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镀款18000元及其利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电镀款1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任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金龙
书记员:朱叶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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