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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哈尔滨三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工,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蒋再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委托代理人刘秋琴,黑龙江铃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三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法定代表人韩聪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东辉,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福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7年7月20日,被告雇佣原告装卸黏土。2017年7月30日,原告在干活时从叉车上掉下被托盘拍到右腿膝盖,造成右胫骨平台伴右腓骨胫骨折,右大腿及右踝骨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原告入二四二医院治疗,共住院63天,花销医药费36550.04元,被告支付32000元,现病情好转出院,但需定期复查,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被告没有支付。现诉请被告赔偿:一、给付住院期间医疗费12550.04元(拖欠已花费医疗费4550.04元及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9688.40元、护理费11689.34元、伙食补助费6300元、交通费189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2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175960.7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三某冶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杨福权。2017年7月下旬被告因搬运石英砂白黏土等工作,将该项搬运业务承包给杨福权,单价是每吨15元。原告是受雇于杨福权从事的相应工作,其在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人杨福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杨福权被询问称:其与原告蒋某某同为三某冶金公司雇佣的农民工,干倒库的活。每人根据劳动量获得被告支付的报酬,平时的工作是由三某冶金公司管理。自己代表大家签了支付报酬的付款凭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三某冶金公司雇佣原告及第三人等人从事搬运等工作。2017年7月20日,原告在叉车上装卸黏土时,从叉车上掉下,被托盘拍到右腿膝盖。当日原告被送至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伴右腓骨颈骨折,右大腿及右踝骨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原告于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10月1日入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共住院治疗63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6550.04元,原告支付医疗费4550.04元,其余32000元由被告支付。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蒋某某申请,依法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营养期、二次手术费进行了司法鉴定。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新讼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7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某某右膝关节损伤后遗障碍,评定为9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原告蒋某某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组,其于2016年4月11日起居住在所租赁的哈尔滨市平房区建安四道街建国小区建安花园一栋一层1单元118室房屋。上述事实,有哈尔滨二四二医院出具的病例、医疗费票据、诊断书、收条、王德才谈话录音资料、哈尔滨二四二医院陪护证明、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原告户口、租房协议、居住证明、暂居民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载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哈尔滨三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某冶金公司)、第三人杨福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蒋某某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2月28日被告三某冶金公司申请杨福权作为第三认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再东、刘秋琴,被告三某冶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东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福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蒋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从叉车上掉下来,事发后被告三某冶金公司垫付部分医疗费。被告虽否认与原告之间有雇佣关系,认为原告是受第三人杨福权雇佣。但并未举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第三人称与原告同为被告雇佣的农民工,同接受被告的工作人员管理,所得劳务费按工作量平均分配,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由此可认定原告蒋某某受雇于被告三某冶金公司。虽然原告本人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居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建安四道街建国小区建安花园一栋一层1单元118室超过1年,故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亦应该按照哈尔滨市的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对原告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已支付了医疗费36550.04元,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2000元,剩余医疗费用12550.04,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本院所在地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及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医疗终结期6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1968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于2017年7月30日至2017年10月1日在二四二医院住院63天,原告举示的证据证实其子护理63天、其妻护理14天,故原告主张护理费11689.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向法庭提正式票据证实其交通费具体数额,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为6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新讼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7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营养期为90日,故原告营养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黑新讼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7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某某右膝关节损伤后遗障碍,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哈尔滨市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且收入来源地也为哈尔滨城镇。故原告残疾赔偿金1029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2017]临鉴字第8-7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某某右膝关节损伤后遗障碍,评定为9级伤残。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三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12550.04元;二、被告哈尔滨三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误工费19688.40元;三、被告哈尔滨三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护理费11689.34元;四、被告哈尔滨三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五、被告哈尔滨三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营养费9000元;六、被告哈尔滨三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伤残赔偿金102944元;七、被告哈尔滨三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9元(原告蒋某某预交)。由原告蒋某某负担5元、被告哈尔滨三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814元;鉴定费3600元(原告蒋某某预交),由被告哈尔滨三某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以上款项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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