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
董建福(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建福,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高新区龙泽北路大陆阳光SOHO4楼701-705号。
负责人姚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建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存在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拒赔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向三者车辆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范围内主张100元,故对原告诉请中的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21361元,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保险赔偿款21361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存在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拒赔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向三者车辆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范围内主张100元,故对原告诉请中的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21361元,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保险赔偿款21361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英红
审判员:于志杰
审判员:李维
书记员:崔玉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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