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凤台县经济开发区西魏居委会人,现住衡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人,现住衡水市,系上诉人蒋某某之妻。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衡水市桃城区何庄乡西康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郑保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某、赵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某,上诉人蒋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王凤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保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凤磊诉称:原告与被告蒋某某原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以来,被告蒋某某累计在原告处借款720000元。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保证按期偿还借款,但被告屡次违约拒不偿还。无奈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20000元。
原审被告蒋某某、赵某某一审中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以来,被告蒋某某累计在原告处借款720000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4月20日被告蒋某某承诺偿还借款,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自2015年4月20日以来,被告尚未偿还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无论单位或个人都应信守承诺,及时履行自己的诺言。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蒋某某从原告王凤磊处借到钱后,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2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其民事责任应予承担。故判决: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凤磊借款720000元。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蒋某某、赵某某提供了2013年至2015年2月通过银行给被上诉人打款的交易记录及证人证言,被上诉人王凤磊称从蒋某某借款开始,就有借有还,每年结一次账。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赵某某虽称2014年11月20日和2015年4月20日的借条系在其人身受到威胁、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该72万元系二人在故城县郑口镇施工时王凤磊投入的资金本金及利息等累计72万元。但从上诉人蒋某某、赵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看,在蒋某某出具借条前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证人郭某也证实双方因欠款发生过纠纷,上诉人蒋某某、赵某某亦未提供其人身受到威胁、胁迫的证据,且两份借条中的欠款数额及用房产抵押的内容基本一致,证人赵某和李某亦仅证明二人去过工地或要过钱,因此,上诉人蒋某某、赵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齐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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