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年
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隋某某
隋某某
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蒋某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某年因与被告隋某某、隋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年及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隋某某、隋某某及二人委托代理人安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蒋某年举示的第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第2号证据,没有出证人签名确认,且所载内容使用第一人称。在没有其他辅助证据佐证情况下,该证据所载纠纷经过显失公正,故不予采纳;第3号证据中,第(1)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2)号证据,没有出证人签名确认,故均不予采纳。
2、被告隋某某、隋某某举示的第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第2号证据,没有证明被告隋某某、隋某某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既然在2001年秋季,原告蒋某年与被告隋某某即已议定:被告隋某某每年将5.12公顷林地承包费交予原告蒋某年,由原告蒋某年向前进林场交付包括诉争林地在内的8.91公顷林地承包费,签订每年的《林地土壤熟化承包合同》,再由双方对承包后的8.91公顷林地分别进行耕种经营。并且,2015年双方未能办理分户承包林地手续的原因,系合同所载林地面积与实际耕种林地面积不符。基于上述客观事实的存在,本院认定,虽然2016年《林地土壤熟化承包合同》系原告蒋某年与前进林场签订的,但因被告隋某某、隋某某对诉争5.12公顷林地享有优先承包权,且由原告蒋某年代签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林地各自独立经营的约定已履行14年之久。故原告蒋某年主张2016年诉争5.12公顷林地承包经营权应归其享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由于双方的前述约定尚未解除,故原告蒋某年向被告隋某某、隋某某主张诉争林地2016年未能耕种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林地补贴款,系国家给予符合条件的林地种植户的政策优惠待遇。若无事先约定,该项优惠待遇应由具体林地的实际种植户所享有。即本案诉争5.12公顷林地补贴款应归被告隋某某、隋某某所有。同时,被告隋某某、隋某某亦应将诉争5.12公顷林地2016年承包费交予原告蒋某年。
综上,原告蒋某年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和保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3.50元,由原告蒋某年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既然在2001年秋季,原告蒋某年与被告隋某某即已议定:被告隋某某每年将5.12公顷林地承包费交予原告蒋某年,由原告蒋某年向前进林场交付包括诉争林地在内的8.91公顷林地承包费,签订每年的《林地土壤熟化承包合同》,再由双方对承包后的8.91公顷林地分别进行耕种经营。并且,2015年双方未能办理分户承包林地手续的原因,系合同所载林地面积与实际耕种林地面积不符。基于上述客观事实的存在,本院认定,虽然2016年《林地土壤熟化承包合同》系原告蒋某年与前进林场签订的,但因被告隋某某、隋某某对诉争5.12公顷林地享有优先承包权,且由原告蒋某年代签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林地各自独立经营的约定已履行14年之久。故原告蒋某年主张2016年诉争5.12公顷林地承包经营权应归其享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由于双方的前述约定尚未解除,故原告蒋某年向被告隋某某、隋某某主张诉争林地2016年未能耕种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林地补贴款,系国家给予符合条件的林地种植户的政策优惠待遇。若无事先约定,该项优惠待遇应由具体林地的实际种植户所享有。即本案诉争5.12公顷林地补贴款应归被告隋某某、隋某某所有。同时,被告隋某某、隋某某亦应将诉争5.12公顷林地2016年承包费交予原告蒋某年。
综上,原告蒋某年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和保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3.50元,由原告蒋某年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李林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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