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翠。
委托代理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宗应斌,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某翠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3)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某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云,被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应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4月1日,蒋某翠(甲方)、周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合伙购买一辆拖挂车酸罐车(发动机号69142208,车架号LGAGLMYM365013466)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乙双方各投资叁拾捌万元购买酸罐车一辆,双方各占50%股份,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一天一结账,一月一分红,每月一清账。2、由甲方管理现金,由乙方管理账目,汽车业务调配一切由甲方安排,如乙方想调用车需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调派。3、汽车营业收入专款专用,甲、乙双方二人均无权挪用,汽车维修保养由乙方负责管理。4、除汽车外,其他生意二人互不相干,但可以互相协助。5、在中途双方发生纠纷,如一方想撤股,先提出撤股者则应按单方投资股份本金的50%进行撤股,撤股者所欠债务由撤股者自己承担。6、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7、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蒋某翠签名,乙方周某签名。双方合伙经营至2010年4月30日,合伙终止,双方散伙。经过结算,周某为甲方,蒋某翠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现将合伙经营的鄂H-×××××拖挂罐车(发动机号:69142208车架号:LGAGLMYM365013466)作散伙处理,具体方案如下:1、甲方将50%的产权转卖给乙方,50%的产权转卖总价款九万元。2、截止到协议签订之日,前期合伙经营在乙方手里运费纯收入四十万元,由乙方按各投资50%的比例支付给甲方20万元。3、上述二项合计乙方应该支付给甲方总金额二十九万元,乙方按二次全部付清。其具体付款方法:1)第一次付款为十五万元,并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分支付利息,期限必须在本年六月三十日前本息全部付清。逾期乙方继续按月支付两分利息,另外从逾期之日起每个月支付违约金伍仟元。2)第二次付款为十四万元,并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期限必须在二O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内本息全部付清。逾期乙方按月支付两分利息,另外从逾期之日起每个月支付违约金伍仟元。4、从协议签订日起,该车所有权全部属乙方所有,甲方与该车无任何关系,该车在经营期间及协议签订后期所有债权、债务、责任全部属于乙方,与甲方没有任何关系。5、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共同遵守,乙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周某签名捺手印,乙方蒋某翠签名捺手印。同时,蒋某翠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出具了二份欠条:“欠条,今欠到周某车款壹拾伍万元整(车款及部分分红款),欠款人蒋某翠”;“欠条,今欠到周某车款及分红款壹拾肆万元整。欠款人蒋某翠。”。此后,蒋某翠未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周某的欠款,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蒋某翠偿还欠款(该案尚在审理中)。蒋某翠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于2008年4月1日和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承担。
原判认为,蒋某翠与周某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伙协议和散伙协议,不存在欺诈行为,也不存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自2008年4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至2010年4月30日签订散伙协议。期间合伙经营时间长达二年多,均按合伙协议约定的条款履行。蒋某翠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与周某所签的二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严格履行。蒋某翠因未履行散伙债务,而以周某欺骗蒋某翠将26万元的车作价38万元卖给蒋某翠,并欺骗蒋某翠与周某签订一份散伙协议,是让周某以搪塞王某某为由,要求确认上述二份协议无效,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某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不存在欺诈行为,蒋某翠诉称的事实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蒋某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蒋某翠负担。
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经与双方当事人确认,双方主要争议: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散伙协议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
上诉人蒋某翠二审提出,周某虽与其签订合伙协议,但双方实际系买卖合同关系,车辆原本价值26万元,周某将其作价38万元,对蒋某翠实施了欺诈。同时二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和散伙协议,均没有对税款予以说明和缴付,损害国家利益;周某与其签订合伙协议,是二人恶意串通,欺骗案外人王某某。签订散伙协议,则是二人串通搪塞周某的其他债权人,损害他人利益;周某系国家公某,不能从事商业经营,其利用与蒋某翠合伙经营的形式实现其经营营利的目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与周某签订的两份协议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三)项之情形,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对于蒋某翠提出的导致协议无效的第一种情形,首先应该明确,该项规定系针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本案中,蒋某翠称车辆实际价值26万元,周某以38万元的价格卖给蒋某翠,构成欺诈。对此,本院认为,2008年4月1日的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并共同正常履行了该合伙协议,蒋某翠诉称的周某将合伙车辆作价过高构成欺诈的事实不成立。同时,蒋某翠称两份协议均未对税款进行说明和缴付,损害国家利益。本院认为,合伙协议和散伙协议仅是为明确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必然涉及税款的负担,此散伙协议也不导致二人纳税义务的消灭,不能由协议中未涉及税款即推导出双方存在逃税行为并损害了国家利益。
对于蒋某翠提出的协议无效的第二种情形,蒋某翠称其与周某签订合伙协议是为欺骗王某某,签订散伙协议是为搪塞周某的其他债权人,损害了他人利益。因蒋某翠于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协议和散伙协议损害了他人利益,该项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对于蒋某翠提出的协议无效的第三种情形,该项所说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系指当事人故意表示出来的形式或者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其要达到的目的,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而只是希望通过这种形式和行为掩盖和达到其非法目的,也即当事人在签订的一份协议中含有两个意思表示,形式上的意思表示合法,真实的意思表示则具有非法性。本案中,周某与蒋某翠签订合伙协议,双方事实上也合伙经营达两年,据此可判断合伙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周某虽利用与蒋某翠合伙之形式规避公务员不能直接从事营利活动的规定,但此目的并不构成民法上所谓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至于蒋某翠诉称的周某利用与其签订合伙协议从事经营行为从而规避公务员不能直接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法律规定,经审查,双方于本案中签订的合伙协议及散伙协议,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蒋某翠要求确认两份协议均无效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蒋某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审 判 员 王小云 代理审判员 袁达成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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