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蒋某明与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兰(系蒋某明之女),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孝感市北京路**号。主要负责人:彭松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855.82元(不含保险公司及胡某某垫付);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8时4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鄂K×××××号比亚迪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德安北路市环卫局门前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推环卫板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安陆市普爱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73天,出院后于2018年6月26日经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脑外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车祸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0%;于2018年6月28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续康复性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60日。被告胡某某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以其己投保为由拒付其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另查明,被告胡某某所驾驶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胡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了2万余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2、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8时40分许,在安陆市德安北路市环卫局门前路段,被告胡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时,与由东向西推板车的原告蒋某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73天。出院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部损伤,腹部损伤,上肢和下肢多处损伤,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右耳重度聋,双侧基底节区及双侧额叶多发腔梗及缺血灶,脑萎缩,轻度脑白质疏松,双侧大脑后交通动脉变异,右侧蝶窦积液,右肾囊肿,腰椎退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31367.79元。2018年6月26日,经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蒋某明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脑外伤存在主要作用,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车祸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0%。蒋某明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813元。2018年6月28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蒋某明双耳听力障碍不构成等级残疾;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60日;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后续康复性治疗费预计2000元;本次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应由专门机构鉴定。蒋某明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040元。2017年12月18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胡某某垫付医疗费21367.79元。后由于双方因余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属其本人所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止。
原告蒋某明与被告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朝、张庆兰、被告胡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明无责任,故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蒋某明的合理损失。因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胡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争议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发生事故时在机动车道上推行车辆应至少承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未向交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本案中两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蒋某明伤情鉴定的问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法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3、原告蒋某明主张营养费损失1200元,因无医嘱,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原告蒋某明主张交通费521.3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予以支持;5、原告蒋某明主张住宿费118元,因未提交发票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交了其子张庆祝(张庆竹)的房产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解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起在城镇居住。保险公司对原告在城镇居住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已年满64周岁,主要消费地及居住地为安陆城区,已实际融入城镇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7、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80天,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明等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的相关问题。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夫张如烈,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张如烈系其被扶养人,本院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9、因原告蒋某明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经依法核算,原告蒋某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1367.79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天×73天);4、护理费17365.81元(35214元÷365天×180天);5、残疾赔偿金71431.36元(31889元×16年×20﹪×70﹪);6、精神抚慰金8000元;7、交通费521.3元;8、鉴定费4853元。以上八项合计139189.26元。上述数额,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除开鉴定费外的损失,即赔偿原告蒋某明134336.26元。为鼓励救助,减少诉累,被告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其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4853元,已垫付21367.79元,蒋某明得到保险赔偿款之后应当返还胡某某165**.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某明损失134336.26元,已垫付10000元,还应支付124336.26元;二、原告蒋某明在得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胡某某165**.79元;三、驳回原告蒋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计617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冯幸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