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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张某某、宜昌恒弘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鹏,湖北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宜昌恒弘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金龙路金龙景苑3-2-804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兵,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负责人闫伟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宜昌恒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弘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被告张某某、恒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兵及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0时50分许,原告蒋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五本”牌二轮摩托车载李林、杨涛沿深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林花园”住宅小区前路段时,与同向停放于道路中央正在装卸货物的鄂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被告张某某驾驶)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蒋某某,乘车人李林、杨涛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6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林、杨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张某某驾驶的鄂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恒弘公司,张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张某某与恒弘公司均认为,事故发生时,张某某系履行恒弘公司职务行为。
恒弘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鄂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止。
事故发生后,蒋某某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6天,医疗费共计90200.72元(住院费87154.87元+门诊费3045.85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恒弘公司垫付32162.62元(垫付住院费29170元+垫付门诊费2992.62元);蒋某某支付医疗费48038.1元。
2016年9月1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某因本案车祸致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为X级,右眼伤残程度为Ⅷ级,后续治疗费为36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蒋某某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恒弘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支付宜昌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对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平板二轮摩托车及恒弘公司所有的鄂E×××××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1000元;恒弘公司还支付拖车费230元。
另查明,蒋某某为农业户口;本案交通事故另两名伤者李林(公民身份号码)、杨涛(公民身份号码)于2017年2月27日与蒋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本案交通事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1万元全赔给甲方(蒋某某),乙方(杨涛)和丙方(李林)放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相关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蒋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林、杨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张某某受雇于被告恒弘公司,驾驶恒弘公司所有的鄂E×××××车辆时与蒋某某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蒋某某受伤,因张某某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应由恒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鄂E×××××车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蒋某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由恒弘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一、蒋某某损失认定:1、医疗费共计90200.72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恒弘公司垫付32162.62元;蒋某某支付医疗费48038.1元。2、后期治疗费36000元。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辩称牙齿修复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采信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期治疗费3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天×66天)。4、护理费,蒋某某诉请5940元(90元/天×66天),因蒋某某未提供护理费支付凭证,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标准认定护理费5610元(85元/天×66天)。5、误工费,蒋某某诉请按日工资100元计算6个月,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辩称蒋某某的收入来源及数额都没有证据证明,且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为142天。本院认为,蒋某某提交的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不能证实其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因其为农业户口,应按农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司法解释将“定残日标准”作为“医疗机构证明标准”的补充,最终应以医疗机构证明标准为据。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蒋某某住院治疗66天,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再考虑到出院医嘱蒋某某三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手术治疗,与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间180天相印证,故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80天。蒋某某的误工费认定为13958.63元(28305元/年÷365天×180天)。6、交通费,蒋某某诉请7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发票,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蒋某某诉请173126元(27051元/年×20年×32%)。因蒋某某为农业户口,其提交的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不能证明其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也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75801.6元(11844元/年×20年×32%)。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2200元。上述损失共计231570.95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恒弘公司垫付医疗费32162.62元。
二、损失赔偿。恒弘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为鄂E×××××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一)交强险项下的赔付数额。因本案另两名伤者已与蒋某某达成协议,放弃主张交强险预留,本案交强险处理不考虑预留问题。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蒋某某下列费用:医疗费1万元(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已垫付)、护理费561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958.63元、残疾赔偿金758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的赔付蒋某某99870.23元。
(二)损失的赔偿责任承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项下赔付数额。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某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某应自行承担损失的70%;张某某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其受雇于恒弘公司,且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应由恒弘公司承担蒋某某损失30%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之外的医疗费80200.72元(其中,蒋某某支付48038.1元,恒弘公司垫付3216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36000元,共计119500.72元,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30%的责任份额赔付。即,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蒋某某26201.43元[(48038.1+36000+3300)×30%]、赔付恒弘公司9648.79元(32162.62×30%)。
(三)保险赔付项目之外的损失赔偿责任承担。蒋某某支付伤残鉴定费2200元,恒弘公司垫付蒋某某医疗费保险不赔的金额为22513.83元(32162.62-9648.79),两笔费用共计24713.83元。按主次责任,蒋某某应承担17299.68元,恒弘公司应承担7414.15元。恒弘公司垫付的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蒋某某应予返还,金额为15099.68元(22513.83-7414.15)。另,恒弘公司主张其支付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230元,该两笔费用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内赔付原告蒋某某99870.23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原告蒋某某26201.43元、赔付被告宜昌恒弘物流有限公司9648.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已扣除)
二、原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宜昌恒弘物流有限公司垫付费用15099.68元。
综合上述两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蒋某某110971.98元(99870.23+26201.43-15099.68)、赔付被告宜昌恒弘物流有限公司24748.47元(9648.79+15099.68)。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某某承担685元,被告宜昌恒弘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建江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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