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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许蓉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蓉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海兴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北大道东侧泰大家具广场B座1层及6层11、12、13室。
负责人:高立升,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许蓉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被告许蓉蓉、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1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蒋某某增加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赔偿数额由10000元增加至160340.9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6时30分许,许蓉蓉驾驶冀J×××××号轿车沿海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蒋常丰村云松餐厅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到海兴县医院,因伤情严重,转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及粗隆下骨折,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住院共计21天。2016年8月11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5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蓉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无责任。冀J×××××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许学华,该车在太平财保沧州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太平财保泊头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许蓉蓉驾驶冀J×××××号轿车沿海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蒋常丰村云松餐厅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第2016500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蓉蓉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避让,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某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至海兴县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至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及粗隆下骨折、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原告在海兴县医院支付医疗费358.6元;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医疗费39458.79元;在沧州市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44元。另,在原告受伤后,被告许蓉蓉为原告蒋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2017年2月23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蒋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作出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蒋某某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蒋某某损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180-27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18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3.被鉴定人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8000-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冀J×××××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许学华,被告许蓉蓉系许学华之女。冀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各一份,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蒋某某之女蒋小燕与刘方超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海兴县城海政路南兴业街西(人行家属楼南楼)购买商品房一套,自2014年3月起在此居住至今。
依相关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48961.39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一)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39961.39元;(二)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右上肢内固定取出术建议费用为8000-10000元,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两项合计48961.39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参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50元/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1天=1050元。
三、营养费2025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90-180日,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35日,每日按15元计算,即营养费为135日×15元/日=2025元。
四、护理费11541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90-180日、护理人数为1人,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40日。(一)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2409元/年÷365日×21日=3015元;(二)出院后由蒋小燕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即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6152元/年÷365日×(140-21)日=8526元。两项合计11541元。
五、误工费11217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日(即2016年7月3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2月22日),共计207日;其误工费的标准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年计算,即误工费为19779元/年÷365日×207日=11217元。
六、残疾赔偿金41994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经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已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19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年×19年×20%=41994元。
七、交通费1400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400元。
八、鉴定费20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一张。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0188.39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交通费票据、房产证、西北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开发区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庭审中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主张以上两支公司隶属于其中心支公司,以上两支公司所需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并请求变更诉讼主体,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许蓉蓉对此并无异议,为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许蓉蓉驾驶冀J×××××号轿车与横过公路的原告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被告许蓉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许蓉蓉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并负有全部过错,应依法对原告蒋某某因此而产生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许蓉蓉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对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其主张鉴定意见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理据不足,故本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蒋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定残之日2017年2月23日,已满61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被告主张原告已年满61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条亦未将受害人的年龄作为是否给付误工费的考虑因素,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其系沧州市滨海电梯有限公司职工,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年计算。关于护理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人数,本院依法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护理人蒋小燕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地等为城镇,故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非均为正式票据,但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转院等所必然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出住院、转院、复查的客观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400元。关于鉴定费,鉴定费用系原告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损失程度所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的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48961.39元+1050元+2025元=52036.39元,已超出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万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1541元+11217元+41994元+1400元+10000元=76152元,未超出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76152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52036.39元-10000元=42036.39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036.39元+2000元=44036.39元。综上,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188.39元。关于被告许蓉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1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许蓉蓉不再负赔付义务,依据侵权损害赔偿的全面赔偿、填补损失的原则,在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赔付后,对被告许蓉蓉的垫付款10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0188.39元。
二、原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许蓉蓉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3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311元,被告许蓉蓉负担888元,被告太平财保沧州支公司负担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维松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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