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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张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张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宪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张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张观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亲自出具借据一份,在借据上签字,该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蒋某某现金十万元整借款人:张观某2014.9.1“。庭审中,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但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十万元的事实,并承认该借条系被告书写。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观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某某按照约定借款给被告张观某,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观某收到了原告蒋某某的借款,经原告催告后未偿清借款,被告违反了约定,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观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宪普

书记员:阮晓晴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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