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
张剑峰(黑龙江法平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劳动技师学院
杨敬滨(黑龙江永拓律师事务所)
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张剑峰,黑龙江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劳动技师学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区学院路利民西八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智勇,男,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敬滨,黑龙江永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哈尔滨劳动技师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峰、被告哈尔滨劳动技师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敬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自2008年8月起到被告单位工作,从2008年9月开始计算双倍工资,计算到2009年8月,索要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自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故原告于2015年4月提出的仲裁申请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订立劳动合同2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45,000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3月3日离职,于2014年4月20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经本院审查,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2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自2008年8月起到被告单位工作,从2008年9月开始计算双倍工资,计算到2009年8月,索要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自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故原告于2015年4月提出的仲裁申请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订立劳动合同2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45,000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3月3日离职,于2014年4月20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经本院审查,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2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5元。
审判长:王春蚕
书记员:黄海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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