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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蒋某某
马晓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安江涛
李某某
秦建忠
蒋索亚

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中华城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孔令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江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告:蒋索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蒋索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丽,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江涛、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忠、被告蒋索亚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给付所欠货款166820元;请求判决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请求判决被告李某某、蒋索亚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我向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阿尔卡迪亚四期蓝天城1#、8#楼、幼儿园工程(下称该工程)供应挤塑板和珍珠岩。
2014年9月16日,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给付挤塑板款216590元,珍珠岩款10230元,两项合计226820元。
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至今被告仍有166820元货款未给付。
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建方,被告李某某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被告蒋索亚向原告书写了欠条,因此,三被告应连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现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668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加50%计算)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该工程是我公司分包给了李某某,具体的买卖合同应由承包人李某某负责处理。
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蒋索亚是李某某请的会计,是给李某某打工的。
李某某借用了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即打着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旗号承建了阿尔卡迪亚蓝天城工程。
2014年9月16日书写的“四期8号楼、幼儿园1号挤塑板……以上金额已对”,是会计书写的。
原告所诉事实我们予以承认,我们想法筹集资金进行偿还原告的货款166820元。
被告蒋索亚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蒋某某诉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蒋索亚(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其实我不是被告,因为我是给李某某打工,李某某分包了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程,李某某借用了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即打着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旗号承建了阿尔卡迪亚蓝天城工程。
2014年9月16日书写的“四期8号楼、幼儿园1号挤塑板……以上金额已对”是我书写的。
我不是被告,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原告蒋某某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蒋某某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入库单20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阿尔卡地亚蓝天城四期工地供应了挤塑板、珍珠岩等建筑材料,与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具有事实买卖合同关系;3、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6820元;4、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阿尔卡地亚蓝天城四期工程备案资料10页,用以证明阿尔卡地亚蓝天城四期工程由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庭审中,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
被告蒋素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
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某某、蒋素亚没有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4月24日,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工程名称为荣盛阿尔卡地亚蓝天城四期(含桩基),工程地点为浴新大街与学院北路交叉口西北角;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转包给被告李某某。
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原告蒋某某向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阿尔卡地亚蓝天城四期工程工地供应了挤塑板、珍珠岩等建筑材料。
2014年9月16日,被告蒋索亚向原告蒋某某书写了欠款情况:总共欠款186820元(2014年11月13日),2015年2月17日付2万元现金。
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导致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虽然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代表施工单位的,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构成表见代理的实际施工人表示愿意承担民事责任,已经构成债的加入,法院可以判令实际施工人与建设单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蒋某某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工地实际施工负责人李某某要求原告蒋某某向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地供货,原告有理由相信李某某的行为是代表施工单位河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已构成表见代理。
且有向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地供货的入库单,足以可以认定河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蒋某某具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166820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且被告李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并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民事责任,已经构成债的加入,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蒋索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货款166820元及利息(利息以16682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6元,诉讼保全费13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德山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虽然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代表施工单位的,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构成表见代理的实际施工人表示愿意承担民事责任,已经构成债的加入,法院可以判令实际施工人与建设单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蒋某某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工地实际施工负责人李某某要求原告蒋某某向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地供货,原告有理由相信李某某的行为是代表施工单位河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已构成表见代理。
且有向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地供货的入库单,足以可以认定河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蒋某某具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166820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9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且被告李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并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民事责任,已经构成债的加入,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蒋索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某货款166820元及利息(利息以16682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6元,诉讼保全费13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被告河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颖
审判员:?孙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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