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倪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被告倪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4,473.4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倪某某负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6日16时18分许,在奉贤区柘林镇营房村XXX号门口处,被告倪某某驾驶皖KXXXXX轻型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皖KX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伤后可给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
被告倪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皖KX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垫付过医疗费,发票在我处,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皖KX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三期”期限认为过长;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营养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依法处理,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皖KX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因伤住院治疗6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501.70元(含被告倪某某支付的5,281.30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5、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事发时在上海申裕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九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85元/月,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单位停发六个月工资。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倪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皖KX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上海申裕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银行卡工资发放明细,被告倪某某提供的部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皖KX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100%),不足部分,由被告倪某某负责赔偿。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6,501.7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其中的伙食费不予扣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2,4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108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6,216元;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事发前的平均工资3,085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50天计算为15,425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1,00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合理损失,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5,042.70元,除鉴定费、律师费外,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1,042.70元(含医疗费用8,901.70,伤残费用21,941元,财产损失2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予以全额赔付;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倪某某负责赔偿。鉴于被告倪某某已垫付5,281.30元,原告应当返还2,281.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损失32,042.70元;
二、原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倪某某2,28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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