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
石某某富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田秀爱
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原告:蒋某某。
被告:石某某富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灵寿镇北岗村。
法定代表人:田黑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秀爱,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富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春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秀爱、孙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赖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的证据为其所提供的证据2即对帐单,但该对帐单中的印章却与被告当庭提供的印章并不一致,经本院调取被告印章在公安机关的备案,该备案中的印章与被告当庭提供的印章一致,因此原告所提供的对帐单中的印章并非被告的印章,则该对帐单无法作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存在的凭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3,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另原告在庭审中虽坚称付庆辉是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田黑妮,付庆辉是否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确定原告所提供的对帐单中的印章与被告的印章不一致的情况下,无论付庆辉的签字是否真实,均无法将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判予本案被告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赖以证明被告欠其货款的证据为其所提供的证据2即对帐单,但该对帐单中的印章却与被告当庭提供的印章并不一致,经本院调取被告印章在公安机关的备案,该备案中的印章与被告当庭提供的印章一致,因此原告所提供的对帐单中的印章并非被告的印章,则该对帐单无法作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存在的凭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3,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另原告在庭审中虽坚称付庆辉是被告的实际控制人,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田黑妮,付庆辉是否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确定原告所提供的对帐单中的印章与被告的印章不一致的情况下,无论付庆辉的签字是否真实,均无法将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判予本案被告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尚春彦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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