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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姣与杨海某、霍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姣,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赵俊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蔺亚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地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
被告: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穆志远,固安县固安法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姣与被告杨海某、霍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姣的委托代理人蔺亚东,被告杨海某、被告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穆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海某赔偿我交通事故车辆损失64792元;2、判令被告霍某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是冀R×××××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2018年8月9日13时许,吕二兵驾驶我的车辆与我丈夫一起去办事,在固安县,被告杨海某驾驶冀R×××××小型轿车与吕二兵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陈炎驾驶的京P×××××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事故,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海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二兵无责任,陈炎无责任。事发后经固安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三方达成和解协议:一、杨海某一切损失自负,二、杨海某承担吕二兵车辆损失费(凭票)、陈炎车辆损失费凭票,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日后互不相干。根据和解协议,我自已修理了事故车辆,花费修车费63892元,拖车费900元,共计64792元,但是在我联系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时,被告却拒绝赔偿,由于在相关问题上无法与被告达成妥协,无奈诉至法院,望依法准予所请。
被告霍某某辩称:霍某某为登记车主,车辆于2018年7月8日出售给了杨海某,当日交付车辆,结清购车款。失去了对车辆支配处理权利,对事故毫不知情,对原告的损失并无过错,所以不承当任何责任。
被告杨海某辩称:我对事故发生事实认可,但我对修车款不认可。之前我与原告说过,对方也告诉我了详细修车价目,我也去别的修车厂问过,也同样是进口车的修理厂,问过修车价格和配件价格,我问过的价格要比原告报的价格少一半。修车换件下来的件我要求看到实物,如果换下来的件属实,我会承担。但是就目前情况我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9日13时许,被告杨海某驾驶冀R×××××小型载客汽车,在固安县兵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R×××××小型载客汽车、陈炎驾驶的京P×××××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海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二兵无责任,陈炎无责任。事发后经固安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事故三方达成和解协议:一、杨海某一切损失自负。二、杨海某承担吕二兵车辆损失费(凭票)、陈炎车辆损失费凭票。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日后互不相干。当事人:杨海某吕二兵陈炎。根据协议,原告将冀R×××××小型载客汽车送至北京运通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车费63892元,拖车费900元,共计64792元。经查,被告杨海某驾驶的冀R×××××小型载客汽车系2018年7月8日从被告霍某某处购得。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海某赔偿原告损失6479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及修车结算单、拖车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买卖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且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即被告杨海某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凭票)。原告修车费63892元,提交了北京运通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发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反证,对原告修车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海某应依据调解协议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拖车费损失900元,不属于车辆损失,不在双方赔偿协议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霍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提交霍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姣车辆损失费6389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计710元,由被告杨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建军

书记员: 聂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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