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刘春宅,男,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川,男,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负责人:黄艳,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766640757W委托代理人:朱琳娜,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35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具体确定。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58996.3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12时左右,被告杜某某在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后,电动自行车失控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驾车逃逸,造成两车受损,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交警大队作出肃公交字[2016]第0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某、摩托车驾驶人分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了医院花费大量的医疗费用,到目前被告未赔偿原告,故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杜某某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并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20599.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营养费2700元,营养90日,每天3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误工费19686.6元,误工180日,每日109.37元。6、护理费9600.3元,护理期90日,每日106.67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200元。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3、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住院费用汇总单1份、住院病历1份,证实原告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20599.18元。4、河间市法医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河鉴定费。5、劳动合同书。6、工作单位营业执照。7、原告误工证明。8、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花名册及工资数额。5-8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及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9、结婚证。10、陈建敏误工证明。11、近三个月工资发放花名册及工资数额。5、6、9-11证实原告与护理人员陈建敏系夫妻关系,护理人员有收入,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即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质证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我公司只承担医疗范围内且是由此次事故造成的;对营养费我公司不认可,由于其诊断证明与住院病历医嘱中,并未嘱其加强营养;原告提供的蒋某某及陈建敏的误工证明均没有法人签字,且证据不合法;原告提交了两份蒋某某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另一份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陈建敏的劳动合同为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但是其提供的工资表为2016年8月至10月,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与工资表不符,故对其工资标准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主张误工及护理标准均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交通费500元没有发票,我公司不认可,由于其鉴定未构成伤残,故对其鉴定伤残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其原告提交的病历为复印件,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原件,请法院核实原件是否与复印件一致;原告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杜某某质证称,摩托车也属于机动车,我主张原告的损失在我及摩托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后,按责任承担,由于我、摩托车、原告负事故主要、主要及次要责任,我主张承担百分之三十五,诉讼费与鉴定费我不承担。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原告的住院病历原件,经本院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和双方的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及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认定。1、原告医疗费20599.18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有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住院30天,原告主张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鉴定意见虽对营养期进行了鉴定,但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均未载明需要营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未出具原告需要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5、误工费19686.6元,有原告提交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证实,误工期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6、护理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未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亦未提交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定,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护理费住院期间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6555.51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及治疗过程,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8、鉴定费2200元,有鉴定费收费收据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杜某某与肇事逃逸的摩托车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和肇事摩托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因肇事摩托车逃逸,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两份交强险承担部分,对超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部分,待肇事摩托车查明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可向其追偿。超出交强险责任的部分因原告系非机动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机动车方承担80%,被告杜某某与逃逸摩托车各承担4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蒋某某误工费19686.6元、护理费6555.5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8642.11元。二、被告杜某某赔付原告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合计4639.67元。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原告已预缴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承担383元,被告杜某某承担90元,原告蒋某某承担1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勋
书记员: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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