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蒋嗣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系蒋某某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李国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李权、李国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雯,人民陪审员张姿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何军、蒋嗣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权、李国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和被告李权是同事关系,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被告李权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元,并通过原告在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分十次透支资金19520元,欠款共计20520元。被告李权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欠条、还款保证各一张,约定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借款全部履行完。被告李权于2016年5月20日还款8000元。下欠1252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蒋某某追索未果,遂于2016年8月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李权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保证人李国政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是李权代签的。李国政系李权的父亲。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权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共计20520元,偿还8000元后仍下欠12520元,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国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李国政在还款保证未签名,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2016年2月1日被告李权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保证人李国政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是李权代签的。故原告要求李国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李权、李国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某某偿还借款12520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李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兵 审 判 员 宋 雯 人民陪审员 张 姿
书记员:普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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