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天柱,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白新岭,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海波,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原告蒋天柱与被告张海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天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月,原告蒋天柱在山东东营华山小区为被告张海波打工,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6年12月30日被告张海波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欠条今欠蒋天柱山东东营小区壹万肆佰贰拾元(10420元)2016.12.30号张海波。以上欠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张海波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海波应予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海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蒋天柱工资款1042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元,由被告张海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素 审 判 员 李 岩 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
书记员:常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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