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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天某与车永明、佳木斯市绿某粮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永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佳木斯市绿某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车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云超,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蒋天某与被告车永明、佳木斯市绿某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某粮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告车永明土地使用权、所有房屋及车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并作出(2014)向民保字第98号、(2014)向民保字第98-1号民事裁定,将被告车永明土地使用权,面积8611.7平方米(第20091134号),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港务社区金港湾小区G1号楼2单元23楼2号,建筑面积83.58平方米(佳权证向字第2014003121)房屋及金杯牌汽车(黑DV9678号)一辆、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黑ANB837号)一辆予以查封,同时查封原告蒋天某提供担保的房屋七处、丰田牌塞纳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唐亮,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云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战宝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云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战宝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车永明自2013年开始以被告绿某粮油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及收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车永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为保证顺利还款2014年经原告要求,被告车永明重新为原告分别出具1500000元、1000000元、4000000元的借据各一张,三张借据欠款人处均由被告车永明加盖被告绿某粮油公司公章,故被告绿某粮油公司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二被告还款数额的问题,被告绿某粮油公司虽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858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之间有三笔借款往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要求被告车永明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并对三笔借款的还款情况进行核帐,而被告车永明经本院通知后仍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对三笔借款经过及还款情况亦不知情,故被告车永明应承担举证和抗辩不能之后果。本院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经审查并结合原告依据的借据、收据等债权凭证认定,自2014年1月开始被告车永明已经偿还原告1500000元借款的11个月利息计825000元和1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5个月利息计1250000元,两笔还款共计2075000元应在十九笔还款明细中扣除,其余2783000元(十九笔还款明细共计4858000元-2075000元)还款为偿还4000000元借款。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已超过法律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考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请求对4000000元借款利息予以调整,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结合民间借贷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以先还息后还本金的顺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十九笔还款按时间先后顺序,从2014年1月13日第一笔还款到2014年11月13日的最后一笔还款扣除2075000元,其余2783000元为从2014年4月29日第八笔至2014年11月13日最后一笔还款,被告车永明共偿还4000000元借款的本金1608439元、偿还利息1174561元),故截止2014年11月1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9156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提供让与担保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求,因原、被告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未向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永明、佳木斯市绿某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蒋天某借款本金239156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蒋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蒋天某承担12868元、被告车永明、佳木斯市绿某粮油有限公司承担259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车永明、佳木斯市绿某粮油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毅 人民陪审员  刘英群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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