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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大桥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蒋大桥(农户),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农户代表:蒋大桥,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信,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法定代表人:何家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良,该村民委员会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前,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大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预征收原告承包土地(14.45亩)中未支付的9.45亩土地补偿款23269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就承包了被告所属土地14.45亩,2013年,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因开展工业示范园二期基础设施建设、修建江大线公路需要,预征包括原告土地在内的通津村委员会辖区土地。且被告已收到全部征收款。尽管被告只发放原告9.8亩土地经营权证,但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用生效判决的形式确认原告享有14.45亩土地经营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行初228号行政判决书审理查明:通津村委会于2013年5月已收到全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并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费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和给予村级社会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原告蒋大桥经生效判决确权的14.45亩土地,只于2015年领取了5亩土地征收款,余下9.45亩承包经营土地未领取土地征收款。同时,(2014)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通津村耕地现已全部征收。2014年之后,原告没有领取粮食补贴,被告2015年7月27日发放了原告5亩土地征收补偿款123210元,2015年12月15日发放了原告村级社保补贴8214元。另,与原告紧紧相邻的南边施益,北边王用美的土地均被预征用,土地补偿款已发放。综上所述,原告享有被告辖区14.4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被告只承认其违法为原告办理的经营权证上的9.8亩,且只想按9.8亩地发放土地征用款,致使双方不能签订书面征地补偿协议。但现有证据能充分证实原告承包的14.45亩土地被征用,预征收土地每亩单价为24642元。被告仅支付了5亩土地补偿款,因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余下土地预征用补偿款。被告通津村委会辩称,恳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所诉称土地(全部土地)处于预征收状态,并没有开始正式征收,且补偿费用也没补偿到村委会,故不存在土地补偿之说;(2)原告诉称14.45亩土地即使开始正式征收,也并非按照原告诉状所称赔偿标准予以支付赔偿,并不是所有土地都按该标准征收,权证面积内的按此标准,超过9.8亩外的4.65亩只赔偿青苗补偿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相片以外的证据、证据三,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相片,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蒋大桥系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6组村民,其在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实际承包18.55亩耕地。2005年5月,通津村委会有关人员向蒋大桥说明,根据二轮延包方案,其家庭应承包土地为9.8亩,要求其退出多余的8.75亩土地。后通津村委会未与蒋大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汉南区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蒋大桥在通津村承包经营土地面积为9.8亩。蒋大桥认为其被剥夺了8.75亩的土地承包权,于2013年9月2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4201130100603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3)鄂汉南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汉南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20日对原告蒋大桥颁发汉南区农地承包权(字)第4201130100603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2014年5月12日,蒋大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享有二线和三线的18.5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15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4)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蒋大桥享有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二线和三线(地块名)4.4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判后,通津村委会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1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通津村耕地现已全部被征收,但原、被告仅就原告承包的土地中的5亩土地达成补偿协议,按24642元/亩进行了补偿。余下9.45亩土地,被告同意其中4.8亩按该标准进行补偿,另外4.65亩土地,只同意补偿青苗补偿费,即按1369元/亩计算,因此,蒋大桥尚未就9.45亩土地与通津村委会签订承包地征收补偿协议。庭审中,被告通津村委会辩称全村552户农户,300多户没有与村委会发生争议,就补偿到位,其余200多户在协调后也补偿到位百分之九十。
原告蒋大桥与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通津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大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信、被告通津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良、郑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2014)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6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蒋大桥享有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二线和三线(地块名)14.4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本案之事实,现通津村全部耕地已被征收,通津村绝大多数农户代表在承包地被征收后,与通津村委会达成补偿协议,且获得了征收补偿款。本案中,虽然蒋大桥未与通津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但其要求按照同村同类村民补偿标准补偿,可视为达成了补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通津村委会应支付蒋大桥补偿款232866.9元(9.45亩×24642元/亩),但蒋大桥的诉讼请求是支付232696.8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即通津村委会实际应支付款项为232696.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蒋大桥(农户)补偿款23269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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