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大岳,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无业,住荆门市掇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云,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慧敏,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长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热电厂,住所地荆门市白庙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11256X1。负责人:黎泽元,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蒋大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荆门热电厂承担。事实与理由:1、依照鄂荆电[2000]45号文件的规定,蒋大岳与荆门热电厂未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且未经劳动部门鉴证,程序未完成,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2、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蒋大岳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且蒋大岳自2008年开始通过信访途径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荆门热电厂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蒋大岳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荆门热电厂因违法解除与蒋大岳的劳动合同关系,应支付给蒋大岳的经济补偿金52482.78元(3259.8元/月×16.1月);2、判令荆门热电厂按照其内部退养标准赔偿蒋大岳养老工资及企业补发工资6521135元[(3137.7+237.74)元/月×12月×16.1年];3、判令荆门热电厂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蒋大岳自1987年起在荆门热电厂工作。2001年在荆门热电厂的谣言鼓动下,蒋大岳违背真实意愿向荆门热电厂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当时蒋大岳并不知悉荆门热电厂据以鼓动、执行与蒋大岳解除劳动关系的45号文的具体内容。直至2009年2月才拿到45号文,发现当时荆门热电厂并未按照该文规定为蒋大岳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和鉴证手续,也未及时给蒋大岳转移保险账户等。于是蒋大岳开始向荆门热电厂及其上级单位、政府部门主张权利,后向荆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仅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蒋大岳的所有仲裁请求,而并未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进行说理,故该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一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蒋大岳于1987年12月到荆门热电厂工作,为正式职工。2000年6月1日,荆门热电厂出台《荆门热电厂鼓励职工自主择业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若干规定》(鄂荆电〔2000〕45号),内容有:“凡我厂在册正式职工中,本人愿意辞职,自主择业,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企业同意,可以依照劳动法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办理程序:本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申请。企业在接到职工本人的书面申请15天内作出是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答复,并通知本人。职工接到企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一周内,持原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与企业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并到荆门市劳动部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鉴证;向企业移交工器具、办公用品、文件资料、图书等应交物品,归还账款等,并经有关部门签字。按有关规定办理职工档案转移手续,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转移手续,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企业制发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该文件通过车间会议等形式向职工进行了告知。2001年6月25日,蒋大岳向荆门热电厂提出书面申请,内容为其自愿与荆门热电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1年7月5日,荆门热电厂向蒋大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有:“因本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我单位与你在1995年12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01年7月5日解除,请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市劳动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等手续。”蒋大岳在存根联上签字。在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时,荆门热电厂支付了蒋大岳经济补偿金27702元,一次性扶持金100000元。后蒋大岳未再到荆门热电厂工作。2008年3月28日,蒋大岳等人以续缴社会保险费为由到荆门热电厂上访,递交了《告荆门热电厂厂长及各位领导书》的上访信,荆门热电厂作出《关于部分自主择业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就职工自主择业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及医疗保险费的问题作出了答复。2009年4月,荆门热电厂作出《关于荆门热电厂原自主择业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部分人员信访事项的回复》,该文件认为荆门热电厂按照职代会通过的文件,对自主择业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均给予了经济补偿金和自谋职业一次性扶持资金。按湖北省劳动保障部门的规定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保险基金转移到了地方社会保险机构,将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了本人,将人事档案转移给地方就业服务中心,后期就部分人员没有参加地方医疗保险的问题与地方进行了协调,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也一次性支付给了本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2010年11月3日,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向蒋大岳等人出具了信访回复意见,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蒋大岳陈述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养老工资及企业补发工资的标准是参照内退人员的工资标准。2017年8月14日,蒋大岳因解除劳动合同争议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驳回了其仲裁申请。一审认为,蒋大岳在本案中主张双方于2001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在2001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请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据此,蒋大岳应在2001年9月5日前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蒋大岳于2017年8月14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蒋大岳提出其于2008年才取得《荆门热电厂鼓励职工自主择业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若干规定》(鄂荆电〔2000〕45号)文件,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算的主张,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所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是指权利人主观上已经知道或者基于客观之情事及根据权利人智识经验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权利人应当知悉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因其自身过失而未知情,在该情形下,法律推定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具体到本案中,蒋大岳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虽签收时未注明时间,但证明书及存根上注明的时间均为2001年7月5日,故一审推定蒋大岳于2001年7月5日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蒋大岳的签收行为可表明其已知道其与荆门热电厂的劳动合同已解除,故应推定此时蒋大岳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劳动权利被侵害。45号文件是荆门热电厂针对全厂职工出台的解除劳动合同方案,方案内容本身不能引起事件的发生,也不能得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结果,而权利被侵害系一个事实,事实的发生以行为及结果作为要件,故是否知晓45号文件的内容不影响蒋大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蒋大岳在2001年7月5日即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蒋大岳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限,一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蒋大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予以免收。二审中,蒋大岳对一审查明的鄂荆电[2000]45号文件通过车间会议等形式向职工进行了告知有异议,认为该文件并未进行公示,也未组织学习,蒋大岳不知道该份文件的内容。针对该异议,蒋大岳申请证人王某、郭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证言:2000年全厂都在宣传买断,其是没有买断的人员,不知道买断的程序,只知道补钱,其余的不知道,其没有学习过什么文件。买断的消息在职工之间互相传递。证人郭某证言:2000年买断,买断工龄的文件没有看到过,只是听说厂里给钱买断职工工龄的政策,至于买断工龄政策内容根本不清楚,厂里没有对45号文件组织学习。经审核,本院认为,一审中荆门热电厂提交的《一次性扶持金支付单》上载明“……根据鄂荆电(2000)45号文件精神,给予一次性扶持金……”,且蒋大岳均在该支付单上签名,足以证明荆门热电厂对鄂荆电(2000)45号文件进行了告知。证人王某及郭某的证言均可以反映出在2000年荆门热电厂职工对于买断工龄的政策是知情的,侧面印证了荆门热电厂对45号文件进行了宣传,故蒋大岳提出的事实部分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二审查明与一审一致。
上诉人蒋大岳因与被上诉人国电长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热电厂(以下简称荆门热电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于2018年3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大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慧敏,被上诉人荆门热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到两个问题:第一,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之规定,蒋大岳提出书面申请,并在荆门热电厂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签名,表明双方经协商一致并于2001年7月5日解除了劳动合同。蒋大岳认为荆门热电厂并未按照45号文件规定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且未经劳动部门鉴证,程序未完成,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虽然和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形式不一样,但可以说明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因此,在蒋大岳已经签收《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情况下,其主张因双方未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劳动合同未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湖北省劳动合同管理试行办法》(鄂劳力[1996]115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鉴证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服务措施。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自签订(续签)、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由此可见,劳动合同鉴证只适用签订和变更劳动合同环节中,且是否鉴证也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鉴证要求。因此,只要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即可解除,是否经过鉴证并不影响劳动合同解除的效力。故张烈军认为因未履行鉴证程序,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第二、蒋大岳提出仲裁申请有无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本案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发生在2001年,根据彼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对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理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之日”之规定,可见,如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则以收到通知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现有证据表明蒋大岳于2001年7月5日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且其后蒋大岳未到荆门热电厂上班,印证了蒋大岳知道从其签收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载明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蒋大岳认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其相关权利受到侵害,该证明书上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仲裁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其应在此后60日内申请仲裁,其迟至2017年8月14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蒋大岳认为自2008年之后,因续缴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等问题向荆门热电厂上访,才得知按照45号文件规定,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从此时开始起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大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克新
审判员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书记员:刘琼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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